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前經本院認為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7月15日執行羈押,至98年10月1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被告乙○○、丙○○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其中被告乙○○犯12罪,被告丙○○犯5罪,經原審分別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在案,被告二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
而本件尚有一綽號「小雞」之共犯尚未到案,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全係居住桃園縣楊梅地區綽號「小雞」之男子與被告乙○○共同犯罪,我未參與,小雞姓名是「甲○○」云云,被告乙○○亦附和其說,並聲請傳訊目前實際住居所及確切姓名仍屬不明之「甲○○」為其等作證,在被告二人所稱「甲○○」未到案之前,被告二人存有與其相互勾串之實際誘因,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要件,為進行審判程序,釐清犯罪事實,被告二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98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