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春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告 鄧經正 被告 鄧任清 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 律師被告 彭康祐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春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鄧任清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彭康祐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鄧經正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春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 台灣 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台灣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後,於95年6月5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
6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95年11月3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83號裁定上開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於97年97年2月間鄧春福擬出售其雇主 沈富友 借其代步之 奧迪 車予 張國閔 ,經張國閔試駕二天,在電話中向鄧春福表示車輛太舊不願購買,鄧春福聽聞後不悅,放話張國閔跟他裝傻。越數日鄧春福又來電向張國閔索討毒品施用,再為張國閔拒絕, 鄧春富 至此乃心生怨恨,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欲以張國閔拒不購買車輛為藉口,強盜張國閔之錢財,遂先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17分許,以其所持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鄧經正所持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伊與張國閔有汽車買賣糾紛要解決,要求鄧經正尋找數人陪同前往強押張國閔,鄧經正不知鄧春福心中另有盤計而允諾,惟因其有事不克前往,乃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撥打彭康祐所持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上情轉告彭康祐,並要彭康祐找鄧任清同行與鄧春福一起前往強押張國閔。彭康祐、鄧任清二人遂亦在認知係為處理鄧春福與張國閔間之債務糾紛下與鄧春福及2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前往張國閔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會合,俟張國閔於同日晚間7時許(起訴書誤植為6時許),返回住處時,鄧春福等人即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鄧春福及上開
2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拉張國閔之手,將張國閔推上鄧春福所駕駛之賓士車,鄧春福並將張國閔隨身攜帶之包包取走,旋由鄧春福駕駛上開賓士車附載張國閔及該2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彭康祐駕駛自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鄧任清則駕駛鄧春福出借予張國閔之奧迪車,一同前往鄧春福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待抵達鄧春福住處後,鄧春福佯裝上樓且示意鄧任清、彭康祐及上開2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張國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先樹威 至使張國閔不能抗拒後,鄧春福再下樓,將張國閔包包內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4萬元及安非他命約10公克傾倒至住處客廳桌子上,並將其中6千元現金交付予鄧任清,充為為其處理事務之報酬,鄧任清取得6千元便與彭康祐及該2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離開鄧春福住處,鄧春福乃承前張國閔不能抗拒之狀態,以張國閔試開奧迪車卻不購買又不返還為藉口,強取張國閔所有之3萬
4千元及安非他命10公克得逞。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偵辦另案對鄧經正執行通訊監察時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如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如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渠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有所不符時,於可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仍應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本件證人張國閔、鄧任清、彭康祐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依被告鄧春福、鄧任清、彭康祐、鄧經正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該等證人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而本院認為該等證人部分於警詢中所述與渠於本院審理中有所不符,且先前部分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鄧春福、鄧任清、彭康祐、鄧經正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國閔、 陳美娟 偵查中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餘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鄧春福、鄧任清、彭康祐、鄧經正對於被告鄧春福有撥打電話要求被告鄧經正尋找數人前往被害人張國閔上揭楊梅鎮住處,而被告鄧任清、彭康祐與被告鄧春福一同將被害人帶至被告鄧春福居所等情固予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鄧春福、鄧任清及彭康祐辯稱:被害人係自願上被告鄧春福駕駛之車輛,渠等均無毆打被害人,亦無強取被害人之現金及毒品云云;被告鄧春福另又辯稱:伊僅有拿取被害人1萬多元,係被害人作為試駕上開奧迪車之費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鄧春福、鄧任清、彭康祐有將被害人強押上被告鄧春福
駕駛之賓士車,被告鄧春福並強取被害人置放於奧迪車上之包包後,將被害人強押至被告鄧春福住處,再由被告鄧春福示意毆打被害人,被告鄧任清、彭康祐及上開兩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被害人,鄧春福將被害人包包內之現金約4萬元及安非他命約10公克傾倒至被告鄧春福住處客廳桌子上,並將其中6千元現金交付予被告鄧任清供被告鄧任清及 彭康祐朋 分花用,被告彭康祐、鄧任清及該2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離開被告鄧春福上開住處後,被告鄧春福繼以被害人試開奧迪車卻不購買或返還為藉口,強取被害人所有之3萬4千元及安非他命10公克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國閔到庭結稱:先前被告鄧春福有1輛奧迪車要出賣予伊,伊試開1、2天後覺得該車太老舊,便對被告鄧春福表示不想購買,被告鄧春福回嗆伊在裝傻,幾天後被告鄧春福又向伊索取毒品遭伊拒絕後,隔天伊從外面回到住處,在庭被告4人及一些伊不認識之人便出現在伊住處樓下,這些人便藉口要伊到被告鄧春福住處處理車子糾紛,接著其中2、3人抓著伊的手,將伊拉上被告鄧春福之賓士車,到了被告鄧春福住處後,被告鄧春福上樓去,其他人則在樓下圍毆伊,俟被告鄧春福下樓後毆打伊之人始停手,並強拉伊至被告鄧春福住處客廳椅子坐下,其中有人將伊皮包內物品傾倒出來,被告鄧春福從中拿取現金6千元給被告鄧任清後,其他人均先離開被告鄧春福之上開住處,獨留被告鄧春福和伊商談汽車糾紛事宜,伊向被告鄧春福表示伊願意購買該奧迪車,當下被告鄧春福未有何表示,被告鄧春福接著拿走伊包包內剩餘的金錢以及安非他命約10公克,並接著表示該奧迪車不賣予伊了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21頁反面-1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鄧任清於警詢中證述:
伊係陪同被告鄧春福前往處理被告鄧春福及被害人債務糾紛,當時參與者除了伊之外,尚有被告鄧春福、彭康祐以及2位被告鄧春福之朋友,到了被害人住處後,被告鄧春福2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將被害人押上車,被告鄧春福則去被害人車上拿取被害人之包包,之後由被告鄧春福駕駛賓士車,該2位被告鄧春福友人則押解被害人坐在黑色賓士車後座,,一同至被告鄧春福住處後,被告鄧春福該2位友人開始徒手毆打被害人,伊係到被告鄧春福住處後始知悉包包內的物品有現金及安非他命等語相符(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字第2158號卷第49-50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康祐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係被告鄧經正撥打伊行動電話要求伊載被告鄧任清前去找被告鄧春福,伊便開自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至被告鄧任清住處一同前往被害人上開楊梅鎮住處與被告鄧春福會合,目的係要解決被告鄧春福及被害人間之車子糾紛,俟被害人開車返家後,被告鄧春福就下車和被害人談話,被害人接著坐上被告鄧春福坐車,伊則開車尾隨至被告鄧春福住處,在被告鄧春福家中,伊看見被害人包包內有好幾萬元現金以及一些毒品等語明確(參見上揭偵卷第62頁),另有證人即被害人女友陳美娟於偵訊中結稱:當時有
2輛車前來在門口等被害人,被害人被3至4個人押走,獲釋回來頭有受傷流血等語無訛(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他字第4148號卷第203-204頁),證人張國閔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鄧春福即為強盜其財物之人無誤,有列隊指認照片1幀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8號卷第86頁),而被告彭康祐及鄧經正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記載:「(被告鄧經正:人現在押到了啊?)被告彭康祐:恩,押到了。我們現在在開回去的路上。(被告鄧經正:這樣子啊。)被告彭康祐:我不知道那個要開去哪裡?(被告鄧經正:他要押到哪裡?)被告彭康祐:我不曉得,我現在跟他後面,他現在往就你等一下出來的時候往檳榔攤這邊開。(被告鄧經正:好。)」,足徵被告鄧春福、鄧任清、彭康祐確實有強押被害人上車,被告鄧春福強取被害人包包,而將被害人帶至被告鄧春福住處,共同毆打被害人並由被告鄧春福強取被害人皮包內現金及毒品之事實,至為明灼。
㈡雖被告鄧春福、鄧任清、彭康祐對於被害人指訴情節均予否
認,被告鄧春福、鄧任清、彭康祐辯稱:被害人係自願上被告鄧春福之座車云云,惟被害人係被強拉上車之情,業經證人鄧任清證述無訛如上,且考諸被害人自外返回住處時,不及將置放於奧迪車上之包包攜帶下車,而在搭上被告鄧春福座車時,被害人隨身攜帶之包包係由被告鄧春福拿取,業有證人鄧任清證述明確,若被害人係自願前往被告鄧春福住處,當不致不及拿取隨身攜帶且裝有毒品以及高達4萬元現金之包包,顯徵被害人非係自願搭上被告鄧春福之座車至為明確,被告鄧春福、鄧任清及彭康祐此部分空言否認顯不足採。而被告鄧任清、彭康祐又辯稱:強押被害人完全係該2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渠等均僅有在旁觀看云云,雖無法明確證明係由何人將被害人強押上被告鄧春福之賓士車,惟被告鄧任清及彭康祐與被告鄧春福及該兩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藉由人數眾多之氣勢,造成被害人內心畏懼,並推由其中數人將被害人強拉上被告鄧春福之賓士車,在場者均可認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無訛,是被告鄧任清及彭康祐辯稱渠等未動手將被害人拉上被告鄧春福之賓士車一節,無礙渠二人犯行之成立。又被告鄧春福、鄧任清、彭康祐辯稱:伊均未動手毆打被害人,係在場
2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被害人云云,惟被告鄧任清及彭康祐確實有毆打被害人一情,業據證人張國閔結證無訛,並於本院審理中指認明確,而被害人於案發時長時間與被告鄧任清、彭康祐相處,且行為人行為時並無燈光昏暗、距離遙遠等不能辨識行為人之情事,被害人之指認應屬可信,被告鄧任清、彭康祐雖證述僅有在場兩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被害人,然被告鄧任清、彭康祐同為本案共同行為人又為朋友,彼此有維護之情乃人之所常,被告鄧任清、彭康祐有毆打被害人之情節應堪認定。再被告鄧春福雖辯稱:伊回到住處後立刻上樓,並無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云云,然依前所述,本件係在處理其與張國閔之車輛買賣紛紛,其餘之人均係應其所求前往協助處理,處理地點復在其住處,且彭康祐一行人等在取得鄧春福交付之六千元即均離開其住處,獨留其一人與張國閔商談事情,足見被告鄧春福在本案中係居於發號施令之角色,歐打被害人顯亦在其計畫之內,其空言否認參與歐打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鄧春福另又辯稱伊並無拿取被害人毒品,根本沒有看見被害人包包有毒品一節,除據證人張國閔證述被告確實有強取其毒品一情綦詳外,證人鄧任清及彭康祐亦證稱確實有目睹被害人包包內藏有毒品之情,復另據被告鄧春福及被告鄧經正之通訊監察譯文結果:「(被告鄧春福:我跟你講,車上的任何東西都不要動。)被告鄧經正:怎樣啊?(被告鄧春福:我說車上東西不要動。)被告鄧經正:不會啦,我不會跟你動。(被告鄧春福:車子不能開出門。)被告鄧經正:好啦,我知道。(被告鄧春福:車上的東西攔到很嚴重)被告鄧經正我知道啦、我知道啦。」,倘若被告鄧春福僅拿取被害人金錢,何需擔心車輛遭警方攔檢,足見被告鄧春福辯稱顯不足採是被告鄧春福有強取被害人毒品之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鄧春福雖辯稱:係為與被害人解決汽車糾紛,才會帶被
害人至伊住處云云,雖被告鄧春福係以解決汽車糾紛為由強押被害人至其住處,惟過程中,被害人向被告鄧春福表示願意購買被告鄧春福出借之奧迪車,而被告鄧春福取走被害人包包內之現金4萬元及毒品安非他命10公克後,便向被害人表示不願意將該奧迪車出售予被害人之情,有證人張國閔具結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22頁),且該奧迪車市價僅為8千元,有證人即從事汽車修理業者沈富友到庭結稱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19頁反面),被告鄧春福卻強取被害人高達4萬元現金以及約10公克安非他命,與該奧迪車之價值顯不相當,顯見被告鄧春福強取被害人財物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該當強盜罪無訛。
㈣被告鄧經正雖另又辯稱;伊並未在現場,伊僅係叫被告鄧任
清及彭康祐去幫助被告鄧春福處理汽車糾紛云云,惟被告鄧經正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結果顯示被告鄧經正在被告鄧春福、鄧任清及彭康祐強押被害人至被告鄧春福住處過程中,均與被告彭康祐保持聯繫並知悉被害人遭強押過程,業如上述外,被告鄧經正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另為:「(被告鄧春福:你可以找幾個人給我?)被告鄧經正:幾時?(被告鄧春福:等一下,我們一起來。)被告鄧經正:等一下我沒空,我在新屋鎮。(被告鄧春福:不然你看找幾個人我在楊梅處理。)被告鄧經正:今天天氣這麼好,我看找幾個人。(被告鄧春福:也不用很多啦,找3個啦,要抓他老闆。)被告鄧經正:他老闆是誰?(被告鄧春福:到時候你就知道。)被告鄧經正:他老闆楊梅人嗎?(被告鄧春福:不是啦,他住楊梅,楊梅鎮的人,我現在先去二哥那邊跟是 主喬 好來。)被告鄧經正:好啦。(被告鄧春福:找4、5個高大的給我。)被告鄧經正:好啦。
」等語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他字第4148號卷第117頁),是被告鄧經正事前即知悉被告鄧春福目的,並為被告鄧春福尋找數人協助被告鄧春福,在強押被害人過程中,又以行動電話與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被告彭康祐保持聯繫以瞭解行動細節,顯見被告鄧經正係以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參與被告鄧春福、鄧任清及彭康祐剝奪被害人行動之犯行,自難以其未在現場而卸免妨害被害人自由之刑責,被告鄧經正應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㈤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今查,訊據被告鄧經正、彭康祐、鄧任清人均一致陳稱係為處理鄧春福與張國閔汽車買賣糾紛而予以協助,核與被告鄧春福供述相符,亦經被害人張國閔證稱確實一度有意向被告鄧春福購買系爭車輛,僅因試駕結果不滿意而不願購買,第參以被害人張國閔遭被告等人圍堵時,亦係在駕駛該車輛返家之時,佐以人內心之真實想法除非行為人對外明示或出於明顯之暗示性舉動,外人實難以得知,因此從被告彭康祐、鄧經正、鄧任清之角度,對於被告鄧春福聲稱係請伊等處理其與被害人張國閔間汽車買賣糾紛一節,當不會另有他想,再參以其等聚集被告鄧春福住處時,並未全程參與談判,而係在歐打張國閔取得鄧春福交付之6千元後,便行離去,後續進展僅餘被告鄧春福一人獨自與張國閔商談一節,益徵該6千元顯係處理事務之代價,而非可指為強盜財物之朋分,是被告鄧任清、彭康祐、鄧經正等人,就鄧春福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難謂有所認識,亦即非在渠等之犯意聯絡之內,自不得令渠等同負強盜罪責。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各自所犯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鄧春福以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現金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公克等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鄧任清及彭康祐主觀上認知係為被告鄧春福處理與被害人間之汽車糾紛,業據被告鄧任清及彭康祐供承在卷,渠與被告鄧經正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始可認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鄧春福係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強將被害人押解至住處,再示意毆打被害人至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之財物,是於被告鄧春福、鄧任清及彭康祐等人強押被害人時,被告鄧春福已可認為著手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以使被害人屈從渠等之意志,故雖然被告等人將被害人強押至被告鄧春福住處之行為亦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惟此部分行為應認係被告鄧春福之強盜犯罪之著手行為,依前開說明,不另論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僅應論以加重強盜罪。檢察官以被告鄧任清、彭康祐及鄧經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惟依卷內證據,,被告鄧任清、彭康祐及鄧經正係為被告鄧春福解決與被害人間車子債務糾紛,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鄧任清、彭康祐及鄧經正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此部分應為被告鄧經正有利之認定,而應變更起訴法條,用期適法。被告鄧任清、彭康祐及鄧經正與上開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鄧春福鄧春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
93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台灣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後,於95年6月5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95年11月3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83號裁定上開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鄧春福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之危險性、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鄧經正、鄧任清、彭康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彥宏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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