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7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台北縣政府代表人甲○○縣長)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
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原告核定應核發補償費新台幣(以下同)七一、四一九元,經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惟因案外人 謝崇德 、 謝元富 不服原告核定之補償費,提起訴願,原告乃先後三次予以複估,惟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經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原告乃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通知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七一、四一九元。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返還,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一千四百十九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被告所有座落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
物補償費,經復查核算後與原發放補償金額不合,其溢放補償費七一、四一九元,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請被告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匯款專戶「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拓寬道路補償費專戶○○九─○○一─一○二○二─五」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並加註業主姓名),惟詎迄今未償還。
⒉有關補償費業補提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二
次會議(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討論且決議:「⒈補償標準維持徵收當時本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辦法辦理補償。⒉本案所查估建築物構造及面積內容與金額由查估單位認定並負查估責任。⒊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五七七七號函同意備查;因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三次複估金額,至今未返還溢領部分,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故提起行政訴訟之一般給付訴訟,必須係「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而本件有關溢付補償金之爭議,雖原徵收與補償金發放屬於「公法上原因」所生之財產給付,然本件所爭議者係以民法上之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並非「公法上原因」,故鈞院對本件似無管轄權,應於程序上駁回。
⒉實體部分:
被告係經法定公告異議期間屆滿後確定,始領取補償金,非不當得利至明。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該號解釋要旨略以:「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則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必須是「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所異議,且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對補償費之估定提出異議,方有適用之餘地。然原告所主張者,為發放補償金完竣後,所據之第三次複估價額,作為被告等溢額受領補償費之依據,而其顯已逾越上揭「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期限。蓋土地徵收之所以設此期限,係考量公法關係之安定性需求,對於徵收之地價與補償金之異議須有一定期間,超過此一期間,則所有之法律關係應屬確定,不得加以變動,否則原告若得以補償金發放完竣後之第三次複估結果,主張被告等溢領補償金,被告是否亦得於補償金發放完竣後再行異議,主張該補償金額過低,要求原告再行給付不足額之補償金。不論原告主張其錯誤如何發生,均不影響被告依確定公告內容合法取得徵收補償款之權利,更無不當得利,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通知
限期履行者,如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逕移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處分機關於有上開情事時,如未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者,應認其訴無保護之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告所有坐
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原告核定應核發補償費七一、四一九元,經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惟因案外人謝崇德、謝元富不服原告機關核定之補償費,提起訴願,原告乃先後三次予以複估,惟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嗣經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最後一次之複估金額為準,原告乃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通知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七一、四一九元。依上說明原告即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之一部,並因該經撤銷之部分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有返還溢領部分之保險給付之義務,乃發函敘明變更之意旨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其係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此公函即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倘原告認被告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未履行,依首揭說明,原告得逕移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無庸向高等行政法院另行提起給付之訴。被告如認原告所為撤銷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得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逕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