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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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廖楷鈞   住雲林縣○○市○○街00號5樓

被   告  林美鳳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15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以其為訴外人 廖冠能 之債權人,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41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2之動產,惟上開動產均非債務人廖冠能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為廖冠能之債權人,並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動產為廖冠能所有,而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動產予以查封,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厥為: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如後敘。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1、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動產(即分離式冷氣;品牌:SAMPO),為其至利寶電器行所購買,並提出保證書及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第13頁),且該張保證書抬頭載有「廖楷鈞」字樣,亦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動產為其所有,應堪採信。

2、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動產(即組合桌上電腦1組),依原告於110年9月7日所提出之陳報載明係 廖婕瀅 購買(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電腦部分,你的陳報狀,購買人寫廖婕瀅,實際購買人是何人?)廖婕瀅是我姐姐,實際購買人是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尚無由認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動產係為原告所有,本院實無從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如附表編號1所示動產為原告所有,被告誤認為債務人動產所有,予以指封拍賣,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附表編號2所示之動產,不能證明係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查封附表編號1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乃形成之訴,不生假執行、免假執行問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動產明細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分離式冷氣

品牌:SAMPO(含主機及風扇)

2

組合桌上電腦

1組(含螢幕、主機、鍵盤、分享器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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