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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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72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告 鄭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029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6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列 黃錦瑭 為法定代理人,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
定代理人為郭倍廷,經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庭呈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029元,及自96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9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
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29元,及自10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
款期間自93年8月20日起至100年8月20日止,雙方並約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
付本息,因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
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抗辯:系爭借款自93年8月20日起算迄今已逾17年,故本件借款業已罹於時效,此外原告請求利息實屬過高,有違背公序良俗之嫌,況
原告主張被告應還款之日期前後不一,實在讓被告難以信服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126、128、第
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
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
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
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
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參
照)。
㈢經查,系爭貸款契約所生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其本金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消滅時效,至於利息部分則應適用同法第126條之短期消滅時效,應無疑義。而不論該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何時起算,本件被告最後一次還款之日期為96年1月26日,有放款債務明細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揆諸上揭說明,該一部清償之行為已屬對全部債務之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本件15年之消滅時效應自96年1月26日重行起算,是系爭貸款契約之本金292,029元部分仍未罹於時效,堪以認定。另關於利息部分,原告已減縮僅請求自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年內即自105年8月10日起算之利息,則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即均無罹於5年時效完成之情形,是被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復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違約金之債權,時效為15年,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自96年3月21日起算,尚未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