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834號
原告 林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安琪
被告 張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號前倒車行駛至立元路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黃安琪所駕駛而靜停放在該路段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8,905元(含零件費用52,905元、拆裝、烤漆工資共6,000元),原告已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超過5年計算折舊後為5,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雖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惟系爭車輛駕駛者亦有未依規定停車且影響行車動線之違規行為,而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故僅向被告請求前開修復必要費用之7成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904元(計算式:11,291元×0.7=7,90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現場、車損照片共24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