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金簡字第1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奕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奕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奕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承認而自白犯行,有卷附筆錄可憑(見中檢110偵字第24252號卷第64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述犯行所獲
得之不法利益新臺幣8,000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件犯行
所獲得之財產價值,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