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金簡字第1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奕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奕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奕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承認而自白犯行,有卷附筆錄可憑(見中檢110偵字第24252號卷第64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述犯行所獲

得之不法利益新臺幣8,000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件犯行

所獲得之財產價值,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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