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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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0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添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添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永豐路4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永豐48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添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前案亦犯竊盜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則被告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含鑰匙1支),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經員警扣押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9、73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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