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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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告 賴昱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34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期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第17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間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雙方並約定利率、期限、違約等條件,且簽立借款契約為證。詎被告自110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款契約約定若被告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履經催討而無效果,爰依前開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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