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771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告 張秋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空地,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楊玉順 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怡婷 駕駛而靜止停放在前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564元(含零件費用1,385元、工資13,17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後(零件以4年5月計算折舊後為18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修理照片3張等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