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886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蔡啓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5年,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如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息。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25萬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97年1月4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5萬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惟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4款係約定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94%機動計算(即年息8.5%),而第1條第2項第5款、第23條則約定「本項借款利息應於每月二十日結算繳納…」、「借款人遲付本息者,除願自遲延日起按各該項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前項遲延利息,借款人同意遠銀得選擇按年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是被告於97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前開約定,原告就利息部分於同年1月20日應依年息8.5%結算後,自同年1月21日起則改依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