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0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慧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慧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慧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於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而無從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貓砂
1包
210元
2
LOLO小動物礦物質磨牙石
1盒
39元
3
PINKIN玉米、小麥爆米花
1包
45元
4
百P-830SUDO幼鼠專用小魚乾
1包
55元
5
PV營養高鈣黃金蛋白桑蟬蛹
1包
75元
6
小動物飲水器
1個
190元
7
小動物飲水器
1個
45元
合計:659元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