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52號
法定代理人 胡智凱
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
被告 張中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豐邑閱文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房屋之承租戶。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輛行經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時,因該車輛故障漏油,造成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B1至B3樓層之地板大面積油汙染,被告於下車查看時已發現該車輛漏油並汙損地下室地板,卻仍置之不理而斷然離去,被告未即時向原告或原告委託管理之管理服務人員告知上情,致使上開油汙問題,因車輛進出嚴重汙染社區全範圍區域,且因未能及時清理油汙,油漬造成系爭社區地下室地板環氧樹酯塗料損害,經專業廠商估價,系爭社區地下室地板修復費用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334,600元,惟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賠償其中245,000元之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地下室平面圖、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件為證;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前開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車輛故障漏油,造成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地板大面積油汙染,且因未能及時清理油汙,油漬造成系爭社區地下室地板環氧樹酯塗料損害,原告因而支出前開修繕費用而受有該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前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5,000元,自屬有據。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000元及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