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八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前科,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一三王號紅國檳榔店內,與丁○○、乙○○等三人,因不滿丙○○○向乙○○收取酒錢及質問唱歌機故障之事,而與丙○○○發生口角,甲○○、丁○○、乙○○三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周朝財 以徒手摑掌耳光;甲○○及丁○○分持椅子、木棍,共同毆打丙○○○,致丙○○○身體受有左耳膜破裂、左手臂、左手掌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乙○○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毆打丙○○○,當時僅乙○○打了 黃秀琴 一個耳光而已,伊拿椅子只摔在地上,並沒打人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乙○○辯稱:伊與丙○○○理論時手提放在丙○○○臉旁,黃秀琴轉動身子,伊手不小心碰到丙○○○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供稱:其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黃秀琴等語。而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中亦指訴綦詳,指稱:被告乙○○以徒手先打我,被告甲○○、丁○○則拿椅子及木棍打我等語,核與證人即在場之目擊者 陳三和 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又證人即與被告等共同前往該處喝酒、唱歌之 劉復元 結證稱:被告三人與我,我們是一起去的,店外有客人,是因唱歌時沒有聲音,我們就在外面泡茶,乙○○跟告訴人說話後來打了他一巴掌,甲○○及丁○○有拿起椅子來摔,有沒有丟到告訴人我不知道等語,與告訴人及證人陳三和所證亦大致相符, 足徵 告訴人並非任意誣攀。丙○○○身體受有左耳膜破裂、左手臂、左手掌瘀腫等傷害,有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另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之聽力檢查仍顯示有聽力障礙,右耳平均聽力十七分貝,左耳平均聽力三十八分貝,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署新營醫病字第八九一五六八號函可參,可見告訴人左耳聽力減損一半。職是,被告甲○○、丁○○、乙○○三人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周朝財以徒手摑掌耳光;甲○○及丁○○分持椅子、木棍,毆打丙○○○,致丙○○○受有左耳膜破裂、左手臂、左手掌瘀腫等傷害。核被告甲○○、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前科,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存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三人犯罪後否認犯行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一年;丁○○、乙○○各有期徒刑十月。本院經核此部分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甲○○、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另公訴意旨略以:甲○○因擔心黃秀琴報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隔天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打電話(號碼0000000號)以言詞向黃秀琴說:如果報警的話,要將其殺害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黃秀琴,使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證明確,且與證人陳三和所證相符為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右揭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甲○○所有之電話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均無與告訴人所有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復單乙件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固指稱被告甲○○恐嚇云云,惟質之告訴人怎知是甲○○打去的電話?告訴人答稱:「電話本來是我接的後來就拿給陳三和聽」;證人陳三和則證稱:「第一次打來說你們要想告的話就要對我們不利,要殺我。」等語。依證人陳三和所證甲○○顯係恐嚇要殺陳三和而非告訴人,而告訴人既稱電話隨即由陳三和接聽,卻又稱甲○○說要將其殺害,足見告訴人所言與證人所證互不相符,自難遽予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甲○○以電話恐嚇,但查無通話紀錄可資佐證,依調查所得證據實不能證明被告甲○○確有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恐嚇犯行,被告甲○○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