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5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法令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九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間法令解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裁定以:相對人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八)台財證(四)字第○二一八九號函,係為貫徹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款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負責人或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不得投資上市股票。」之行政上之設施,本於其職權,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以限制命令實施一種辦法,函請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轉知各證券投資顧問公司,重申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負責人或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必須遵守上揭規定,不得投資上市股票,此項限制命令,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抗告人為任何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得認為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一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均以上開函示非行政處分,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等情為由,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該函文逾越法定依據之規定,並具有行政處分性質等語,指摘原裁定未當。惟查前開函示,並非行政處分,業據原裁定予以論明。抗告人仍執前詞,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