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59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5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九○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提起再訴願,應經合法之訴願程序,為行為時訴願法第一條、第二十七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八十九訴字第二三九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收受復查決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七○五○三號),抗告人未提起訴願,原處分業已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提起再訴願(按係於另案 黃應當謝洪蘭 不服財政部八九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七○
一、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案,隨同提起),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其再訴願不合法,駁回其再訴願。遂認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亦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訴雖因不合經原裁定為程序上駁回,惟其實體上理由,仍諸併黃應當、謝洪蘭上訴案辦理云云,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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