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6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一○號
抗告人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收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向為裁定之原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算,抗告人設高雄市,並無在途期間足資扣除,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始提抗告,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抗告既不合法,其實體上理由已無從審究,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