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蔡文生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大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漢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自外國進口之火鍋料即「川武牌迷你竹」非隆盛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盛公司)所製造,亦明知隆盛公司係大眾所共知之公司名稱,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欺騙他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起,在大漢公司位於台北縣五股鄉五○○○區○○○路○號之工廠,連續在非隆盛公司所製造之「川武牌迷你竹」食品包裝背面上,黏貼表示該產品製造廠商為隆盛公司之標籤,使用相同於隆盛公司之公司名稱於屬於同一商品之火鍋料上,致與隆盛公司所製造之「川島牌豆竹」發生混淆,並行銷於台北縣市及全省各地,致生損害於隆盛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論處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己○○在非隆盛公司製造之「川武牌迷你竹」食品上黏貼表示為隆盛公司製造之標籤,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隆盛公司之代表人乙○○指訴甚詳,並有被告銷售之「川武牌迷你竹」產品之正、背面相片及告訴人製造之「川島牌豆竹」相片附卷可稽;且上開「川武牌迷你竹」與「川島牌豆竹」二產品,據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水產食品科學系 蔡鎮壽 教授檢驗結果報告(有該報告一份在卷),認上開二產品非同一廠商所製造,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市面上有部份川武牌之產品並非告訴人所製造,告訴人同意伊公司可以使用標示告訴人製造之標籤,伊公司有自泰國進口川武牌豆竹等語;其後又改稱:伊公司不會將非告訴人製造之產品黏貼標示告訴人製造之標籤等語,先後供述不一,而就被告自泰國進口豆竹之外觀與「川武牌迷你竹」之外觀比較,二者非常類似,有被告自泰國進口豆竹之相片附卷;縱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委託製造「川武牌迷你竹」之合約,惟非表示告訴人即同意被告得自行使用上開標示於非告訴人所製造之產品上,況被告亦無法證明雙方有此合意;又據告訴人所生產之冷凍魚漿類產品銷售金額居該產品市場銷售總值排名第四名,市場佔有率達百分之七點一六,已具有相當市場地位,其行銷對象高達二十三家批發商,遍及全省,該公司名稱於冷凍魚漿產品之特定市場已達「相關大眾所共知」之程度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其於原審辯稱:大漢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華上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上公司)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間,有委託隆盛公司製造「川武牌」魚漿煉製品,伊並曾於八十四年三月應告訴人代表人乙○○力邀,協議入股隆盛公司,嗣因隆盛公司產能不足,才同意授權大漢公司使用標示隆盛公司製造之背標,黏貼於非隆盛公司產製之豆竹產品上,伊並無擅自偽造行使標示隆盛公司製造之背標等語,於本院上訴審則另辯稱:告訴人即隆盛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經營冷凍食品之製造不善,故亟思將隆盛公司出售予被告所負責經營之華上公司,惟被告鑒於對生產事業不熟稔,且亦無太多資金,故先允諾加入隆盛公司擔任股東,並將被告公司自己之「川武」品牌冷凍食品委託告訴人公司製造後銷售。而告訴人公司取得被告大量訂貨之援助後,公司營業額由原先每年新台幣(以下同)二千萬餘元驟升為八千萬餘元,乃告訴人見有利可圖,極思利用被告與全省中下游零售商建立自己之通路,遂不斷利用供貨貨源不足方式刁難被告,乙○○更進而以偽造股東會議記錄之方式停止供貨,而於八十八年間被法院以犯偽造文書罪判刑確定,告訴人此次又提出本件告訴,並持檢察官起訴書傳真予各中下游零售商以打擊被告,切斷被告產品通路。按本案「豆竹」產品之「川武」商標為被告公司所有,因「豆竹」係告訴人製造,故「底標」部分需表明製造商為告訴人公司,惟查眾所週知,一般民眾購買「豆竹」產品或查看商標名稱,或查看貨品係何家公司出品,少有查看產品背面「底標」中製造商為何家公司,且被告公司大漢食品論知名度遠高於告訴人隆盛公司,「川武」商標又為被告公司使用十餘年商標,已為市場上知名之品牌,故被告實無利用張貼底標上標明製造商為告訴人公司之方式,以增加銷售量之必要。且被告前未委託告訴人製造「豆竹」產品前,均自行自泰國進口材料包裝「川武」商標出售,本無利用告訴人公司之必要。被告之所以張貼標明製造商為告訴人公司之底標,係因告訴人公司出品之「豆竹」產品供貨不足,被告為避免影響下游零售商之供貨,故與告訴人商議直接由被告向印刷商良璟公司購買豆竹包裝盒子正面「川武」之商標,及盒子底面標明被告公司出品及告訴人公司製造之「底標」、及豆竹外箱、內盒、保麗龍等,直接由被告自行張貼於泰國進口之豆竹產品上出售等語,並於本院再辯稱:事實上貼有隆盛公司所製作之「川武迷你竹」,因隆盛公司盒裝豆竹交貨量不夠,所以隆盛公司有同意大漢公司在自行進口非隆盛公司所製造之豆竹上貼上隆盛公司製造之標籤,因此貼有隆盛公司製造之「川武迷你竹」,有些確是隆盛公司製造,有些不是隆盛公司製造,於偵查中供述貼上「隆盛公司」製造標籤的川武迷你竹一定是隆盛公司所製造一詞,是剛開始被訴時未查清楚為錯誤之回答等語。
四、經查:
1、被告代表之大漢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即經由耀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耀集公司)進口泰國產製之豆竹,以「川武牌」銷售等情,已據耀集公司負責人 陳麗香 到庭證述屬實(詳原審卷第一00、一0一頁),嗣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始由其關係企業華上公司(被告亦為華上公司董事)委託告訴人隆盛公司製造「川武」品牌魚漿煉製品系列產品,此亦有委託加工合約書一紙在卷(見偵查一卷第三十三頁)可稽;其後告訴人之代表人乙○○復於同年三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有股權讓渡協議書,其中並約定將隆盛公司之銷售業務,除台中縣市、彰化縣、南投縣等地區由丸大公司代理銷售「川島」品牌產品外,全權由大漢公司代理,亦有該協議書一紙附卷(見偵查卷一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可參,且告訴人亦將其「川島牌」豆竹產品,除上開地區外,均交由被告之大漢公司銷售,且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大漢公司均有銷售隆盛公司製造之「川武牌」、「川島牌」多項魚漿煉製品,此亦有隆盛公司之請款單及送貨單附卷(見偵查一卷第七十、七十三至七十四頁)可憑,足見「川武牌」豆竹產品,早於委託告訴人隆盛公司製造前,大漢公司即以「川武牌」豆竹品牌在銷售,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才有委託告訴人隆盛公司製造「川武牌」豆竹產品及代理銷售告訴人隆盛公司製造之「川島牌」豆竹產品之情事,是以「川武品牌」冷凍食品之銷售商譽,並非告訴人隆盛公司所創設及享有,而是大漢公司所創立使用甚明,甚且「川武牌」冷凍食品之原物料及包材,告訴人隆盛公司還是依據被告關係企業華上公司指定之配方及設計進行製作及包裝等情,亦有委託加工合約書詳載合約內容可知,況告訴人自行產製之「川島牌」產品尚須委由被告代為銷售,則被告何須以黏貼偽造告訴人公司製造之背標方式,藉與告訴人之「川島牌」豆竹產品混淆,以提升其「川武牌」迷你竹產品之競爭力?告訴人之指訴要與常情有違,再者「川武牌」既是大漢公司創立使用之品牌,則「川武牌」迷你竹要委託何人製作,被告自有決定權,況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隆盛公司簽訂「必須由隆盛公司所製造之豆竹才能使用川武牌」之約定,從而「川武牌」迷你竹非由隆盛公司製造即無任何違法可言,甚至可以認定「川武牌」迷你竹大漢公司當然可以委託其他廠商製造甚明,從而本案盒裝豆竹正面所貼「川武牌迷你竹」等字,既為大漢公司所創設品牌,被告貼「川武牌迷你竹」之標籤,自無侵害隆盛公司可言,合先敘明,故隆盛公司主張「川武牌」迷你竹一定要由隆盛公司所製造一節,即屬於法無據。
2、再告訴人隆盛公司自八十三年一月起,即有將其製造之豆竹產品經由華上公司(即大漢公司之關係企業)供應大漢公司銷售,其製造之盒裝豆竹產品最後供應大漢公司以「川武牌」銷售之出貨日期係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散裝豆竹產品最後供應大漢公司以「川武牌」銷售之出貨日期則係迄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止,此有送貨單、請款單(詳偵查卷一第七十頁、七三頁)及統一發票在卷(證物外放內有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有華上公司買盒裝豆竹之統一發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大漢公司買散豆竹之統一發票)可稽,核與被告所供大漢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仍有向告訴人訂購豆竹之事實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及送貨單附卷(見偵查一卷第五十六至七十四頁)為證,而告訴人指訴其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市面上購得非告訴人製造之豆竹產品,即係被告以大漢公司名義銷售貼有標示隆盛公司製造背標之非隆盛公司製造之「川武牌迷你竹(即豆竹)」產品一節,固有告訴人提出之相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告訴人最後供應大漢公司以「川武牌」銷售之出貨日期,與其於市面上購得貼有標示隆盛公司製造之背標之「川武牌迷你竹(即豆竹)」產品,時間尚屬相近,衡諸該產品係冷凍食品,保存期限長達一年,此有該產品背標在卷(見偵查一卷第一一0頁)為憑,要難僅據告訴人於最後供貨後相距二個多月內購得之「川武牌迷你竹」冷凍食品,即遽認該產品非告訴人製造出貨供應大漢公司銷售之豆竹產品,雖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水產食品科學系蔡鎮壽教授檢驗結果,認上開「川武牌迷你竹」與「川島牌豆竹」二產品不同(詳偵查卷一第一O四至一一二頁),惟「川島牌豆竹」雖確為隆盛公司所製作無誤,而「川武牌迷你竹」乃係大漢公司之關係企業華上公司委託隆盛公司依華上公司指定之配方所製作,已如前述,雖仍係隆盛公司所製作,然非謂隆盛公司所製作之豆竹品質即必須完全一致,因為「川島牌」豆竹配方隆盛公司有完全決定權,而「川武牌」豆竹配方則必須依華上公司指定製作,是「川武牌」迷你竹與「川島牌」豆竹品質不同,並無違誤之處,故尚難認以「川島牌」豆竹鑑定結果與「川武牌」迷你竹不同,即認大漢公司產銷貼有隆盛公司製造之「川武牌」迷你竹即非隆成公司所製造甚明,惟被告就貼有隆盛公司製造背標之「川武牌」迷你竹並非全然是隆盛公司所製造一節,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僅稱:有得到隆盛公司授權等語,從而本案就貼有隆盛公司製造背標之「川武牌」迷你竹是否一定是隆盛公司製造一節,即無審究之必要,反是應探討隆盛公司有無授權被告可在非隆盛公司所製造之豆竹上貼上隆盛公司製造之標籤一節才是。
3、按隆盛公司負責人乙○○一再堅稱未授權大漢公司可以將非隆盛公司製造之豆竹貼上隆盛公司製造之標籤等語,惟據告訴人提出之隆盛公司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產製豆竹出貨明細表相互比較觀之,其八十四年出貨之盒裝豆竹總數量為一千六百六十二件,散裝豆竹為一千五百六十七件,而八十五年出貨之盒裝豆竹則僅六百零四件,散裝豆竹則增為四千六百二十四件,此均有各該年度出貨明細表在卷(證物外放)為證;又據告訴人提出之發票(證物外放),其中出貨供大漢公司「川武牌」八十四年五月以後銷售之盒裝豆竹為二百三十一件,散裝豆竹為三百七十件,而八十五年之盒裝豆竹則僅一百六十七件,散裝豆竹則增為一千五百三十八件;另告訴人出貨供「川武牌」銷售之豆竹,盒裝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後,僅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月有再出貨,其餘均出貨散裝,依前述盒裝豆竹及散裝豆竹之供貨量變化,再參酌於隆公司提出本案告訴前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大漢公司曾發存證信函予隆盛公司表示「貴公司(指隆盛公司)缺欠本公司(指大漢公司)貨品未能於期限內到貨,而在市場上貴公司削價競爭顯有偏私惡意之行為」,此有大漢公司發給隆盛公司之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證(詳原審卷第五九頁),顯見被告所辯:向隆盛公司訂購盒裝豆竹,惟告訴人未能依約交貨,盒裝豆竹產能不足等語,尚非全不可採信。
4、至於隆盛公司所製造之盒裝豆竹與散裝豆竹品質是一樣,僅是包裝不同,盒裝要用人工把產品排在保力龍盤子上,再用塑膠模封口,再貼標籤等情,已經告訴代理人 陳明綦詳 (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大漢公司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即按月大量向隆盛公司購買隆盛公司標籤、保力龍包裝及外箱,隆盛公司有按月向大漢公司請款等情,此有請款單附卷可證(詳原審卷第三九至五三頁),甚且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份、八十五年一月份,均向華上公司請款「川武牌」豆竹產品商標、背標各三萬張之款項,八十五年二月份則請款「川武牌」豆竹產品商標四千張、背標一萬張等之款項,此有被告提出之傳真請款單影本附卷(見偵查一卷第四
十九、五十、五十五頁、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五十三頁)可稽,由告訴人逐月均向華上公司請款印刷「川武牌」豆竹產品商標、背標款項及其印刷數量觀之,該等商標、背標顯非如告訴人所陳:僅係供盒裝破損補貼之用而已云云,再參酌隆盛公司出貨供大漢公司「川武牌」八十四年五月以後銷售之盒裝豆竹為二百三十一件,散裝豆竹為三百七十件,按盒裝豆竹每盒有豆竹十五顆,每顆重約十二公克,故每盒盒裝豆竹重約一百八十公克,散裝豆竹每包三千公克,每件有六包,共一萬八千公克,故每件散裝豆竹可裝一百盒,從而八十四年五月以後大漢公司所訂購之散裝豆竹即使全數改成盒裝豆竹,亦僅能改裝成三萬七千盒盒裝豆竹,至多僅需三萬七千個隆盛公司標籤,惟隆盛公司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及八十五年一月均各請款商標及背標各三萬張,顯已超過隆盛公司出貨予大漢公司盒裝豆竹及散裝豆竹總合所需商標及背標量,從而告訴人就大漢公司領取隆盛公司商標有貼於非隆盛公司製造產品一節,應早已知悉無疑,查被告之所以張貼標明製造商為告訴人公司之底標,係因告訴人公司出品之盒裝「豆竹」產品供貨不足,被告為避免影響下游零售商之供貨,故與告訴人商議直接由被告向印刷商良璟公司購買豆竹包裝盒子正面「川武」之商標,及盒子底面標明被告公司出品及告訴人公司製造之「底標」、及豆竹外箱、內盒、保麗龍等,直接由被告自行張貼於泰國進口之豆竹產品上售出等情,迭據被告供述甚詳,而告訴人因有如前所述產能不足之情形,故為免影嚮供貨,累及聲譽,甚而造成違約情事或喪失客戶,乃與被告商議直接由被告向印刷商良璟公司購買豆竹包裝盒子正面「川武」之商標,及盒子底面標明被告公司出品及告訴人公司製造之「底標」,直接由被告自行張貼於泰國進口之豆竹產品上出售,衡情非無可能。
5、況參諸告訴人八十四年十一月出貨之「川武牌」盒裝豆竹五十七件、八十四年十二月出貨五件、八十五年一月出貨七十八件,告訴人請款商標、背標之數量,顯然超過其出貨之數量甚多,益見上開告訴人所陳未授權大漢公司將非隆盛公司製造之豆竹貼上隆盛公司標籤一節不實。又本件果如告訴人所稱: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售予被告最後一批豆竹(10×6盒)共七件後(按合計四百二十盒豆竹,共需四百二十個商標及底標),即未再出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則對於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起分別向印刷商領取豆竹內盒九百盒、外箱一百五十個、保麗龍九千個、商標一萬張、底標一萬張(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四十四頁)後,告訴人向被告請領上開印刷費等款項時,如何可能不予質疑?何以豆竹僅供貨四百二十盒,包裝破損所用之商標及底標卻需高達三萬張之鉅(單指十一月份而言)?且既僅供貨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份,何以於八十五年元月間,告訴人尚且同意被告買入商標及底標各三萬張(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而告訴人既未同意被告印製商標及底標,則告訴人何以會向被告請領上開商標及底標印製費用?且被告果於告訴人停售豆竹後,私自張貼商標及底標於豆竹產品後出售,則被告掩飾罪行尚且不及,焉會於八十五年元月十二日退還豆竹內盒六百四十五只予告訴人?均再再顯示告訴人有同意被告直接自印刷公司取得印製有告訴人公司之底標及商標甚明,且由告訴人銷售予大漢公司豆竹之數量甚少,而同意大漢公司使用之標籤數量甚鉅,顯見告訴人亦明知大漢公司有將非隆盛公司製造之豆竹貼上隆盛公司製造之標籤一事甚明,否則大漢公司何需使用如此大量之隆盛公司標籤。
6、又據證人即良璟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良璟公司)職員丙○○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調查時證稱:「川武牌迷你竹」之商標、背標,先是隆盛公司委託伊公司印刷,至八十五年年初為止,之後隆盛公司之丁○○通知伊公司,以後就由大漢公司直接下單採購印有隆盛公司製造之「川武牌迷你竹」商標、背標,直到伊於八十六年二月離職前,均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八頁),該證人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仍為相同之證述,並於與丁○○當庭對質時,猶堅稱丁○○確有指示改由大漢公司直接來訂標籤,伊當時並有打電話向丁○○確認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四頁、第七七頁背面),按良璟公司是受隆盛公司委託印製標籤,印刷費用是直接向隆盛公司請款,故並無偏頗大漢公司之可能,是告訴人公司顯然有授權被告代表之大漢公司逕行印刷標示有隆盛公司製造之「川武牌迷你竹」商標、背標使用,核諸上開所述告訴人盒裝豆竹產能不足之情形,被告所辯:伊有經告訴人代表人乙○○同意將上開標籤黏貼於非隆盛公司製造之豆竹產品上等語,尚屬可信,從而,雖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水產食品科學系蔡鎮壽教授檢驗結果,認上開「川武牌迷你竹」與「川島牌豆竹」二產品非同一廠商所製造(詳偵查卷一第一O四至一一二頁),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按前述,告訴人指訴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二月間,購有標示其公司製造標籤之非其公司製造之「川武牌迷你竹」產品,然其中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告訴人尚有出貨散裝豆竹供被告之大漢公司銷售,而八十六年二月距告訴人最後出貨散裝豆竹供被告之大漢公司銷售之時間,尚不及三個月,其購得之上開產品,是否非告訴人所製造尚堪質疑,故亦難遽認被告有偽造上開產品背標不實製造商內容之犯行。
7、至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經理丁○○雖到院證稱:伊從未通知良璟印刷廠丙○○由大漢公司直接下單訂購告訴人之商標、背標云云,惟證人丁○○係告訴人公司經理,所供難免偏頗,且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事後迴護之詞,尚難為憑,另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不知豆竹有產能不足問題云云,因證人戊○○屬隆盛公司採購部分,所以不知生產部門之事,並無違誤,惟亦難憑證人戊○○之證述,即認隆盛公司盒裝產能無不足,至於良璟公司丙○○有無告訴戊○○大漢公司直接向良璟公司訂隆盛公司標籤一節,按隆盛公司既已在戊○○接丁○○採購職務前即已同意,則良璟公司有無告知戊○○則已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8、又有關盒裝包材部分,被告固曾於八十五年元月間向告訴人公司之課長甲○○訂購包材,甲○○因此要求廠商趕工補貨,惟事後被告通知要退回內盒六百四十個(事後實際清點退回六百四十五個)之事實,此固據證人甲○○到院證述明確(詳上訴卷第七七頁),並有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工作日報表在卷(詳偵查一卷第五十二頁)為憑,惟該證人就被告為何退回上開內盒,以及被告訂購上開包材係作何使用,均證稱不清楚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詳上訴卷第七七頁),另就該工作日報表之記載以觀,「元/5送川武頭竹外箱二百只,內盒二百四十只」「元/6送內盒四百八十只,元/9再送內盒三百六十只」「元/10再送內盒四百八十只,總計外箱二百只,內盒一千五百六十只」,且亦僅載明告訴人公司要求:「被告退貨可以,但運費須由大漢公司負責」,而被告則表明「因作業不當,造成告訴人費用發生,理應負責」等語,顯見隆盛公司有同意大漢公司使用隆盛公司包裝材料甚明,否則豈未見隆盛公司表示不願意或質問大漢公司要包裝材料何用?故由隆盛公司製作之工作日報表可知,隆盛公司確有同意大漢公司自行包裝而使用告訴人公司之背標甚明,至於隆盛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是華上公司重新包裝盒裝豆竹一節,已據甲○○陳述明確,惟華上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仍有向隆盛公司購買盒裝豆竹已如前述之統一發票,是隆盛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應華上公司要求重新包裝盒裝豆竹,並無違誤,從而隆盛公司所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最後一次供應盒裝豆竹一節,即屬無據。
9、綜上所述,既然隆盛公司有同意提供背標予大漢公司貼於非隆盛公司所製造之豆竹上出售,則被告已得文書真正製作權人隆盛公司之授權使用該文書,自無偽造文書之問題,至於隆盛公司另指稱:隆盛公司同意被告使用隆盛公司貼於非隆盛公司製造之豆竹上,對隆盛公司並無任何好處,豈有同意之可能一節,按隆盛公司雖就提供標籤予大漢公司一事,並未獲利,但貼上隆盛公司製造標籤之產品,隆盛公司可以主張為其生產,就隆盛公司之市場佔有率及品牌知名度,仍有相當助益,故尚難認隆盛公司即無獲利之情形,附此敘明。
10、按被告在非隆盛公司所製造之豆竹上標示隆盛公司所製作,雖有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此非屬刑事責任,而另公訴人指訴被告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論罪部分,按公平交易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規定,依修正後新法規定欲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處罰之規定,明文其構成要件,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得以刑罰論處。本案被告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自以新法有利行為人,惟被告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改正或更正,自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處罰之可能,併此敘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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