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5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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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5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587號原告 李佩靜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5日竹監新四字第51-SZO148505、51-SZ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6時33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以上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在香港住過,根據香港的律法是直接上法庭裁決是否「認罪」,然後再當場告知要罰多少錢,原告覺得很合理。(二)事情發生當下,警察沒有做酒測之類的程序,也不打電話給原告作筆錄就開單定原告違規事實,實在難以接受。
(三)原告當時是要去美容材料行買東西,檢舉人還是慢慢騎,原告不是要逼車,是要靠邊停車。(四)原告自始至終都有打方向燈,靠右的時候也有打方向燈,動向很明確。右轉後原告還行駛了一段距離才往右靠,如果是逼檢舉人的車,會一右轉就逼他了,原告沒有要逼他的意思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可知,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同一車道時,屬於前車與後車之關係,系爭車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且未尊重檢舉人車輛之行駛路權,以迫近後暫停於車道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後停車,稍有不慎可能發生碰撞,除兩車有交通事故風險外,亦可能波及其他用路人,可知原告於行駛道路時近距離迫近檢舉人車輛,並暫停時車道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綜上說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一)修正前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二)修正前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修正前第43條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修正前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1月23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10695631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照片、職務報告。
二、次查:
(一)事實認定部分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1)【影像名稱:XSGP1136】
影像鏡頭為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後鏡頭。2022/09/22,1
6:32:35時,A車與系爭車輛分別行經南門路與五妃街口(A車為前車,系爭車輛為後車)。2022/09/22,16:32:38時,系爭車輛顯示右邊方向燈駛入機慢車優先道,影片中亦聽見A車方向燈響,A車駛入該機慢車優先道。2022/09/22,16:32:46時,系爭車輛顯示右邊方向燈。2022/09/22,16:32:48時,影片中聽見一聲喇叭聲響。2022/09/22,16:32:53時,影片中聽見A車方向燈響,A車右轉駛入健康路一段,系爭車輛亦進行右轉(影片顯示系爭車輛自駛入機慢車優先道後一路超越9台車),隨後影片中聽見引擎加速聲,見系爭車輛右轉後原本行駛於健康路之內側車道,卻不斷逼近於外側車道行駛之A車(亦可從車道路面影子判斷)。16:33:01系爭車輛向右偏駛之情形(截圖附卷)。原告逐漸由內側車道駛至外側車道,致使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A車被迫駛出路面邊線,後方尚有一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機車為閃避而繞道越過系爭車輛。2022/09/22,16:33:06時,影片5中聽見系爭車輛駕駛向A車駕駛大聲喝斥,A車駕駛稱「逼三小」欲報警處理,系爭車輛駕駛同意,並對A車駕駛說:「你是想怎樣,我要右轉,我右轉……幹什麼?……我才打右轉燈,我都有密錄器……」,影像結束。
(2)【影像名稱:PRXO9987】
影像鏡頭為A車前鏡頭。2022/09/22,16:32:38時,影片中聽見A車方向燈響,A車駛入該機慢車優先道。2022/09/22,
16:32:48時,影片中聽見一聲喇叭聲響。2022/09/22,16:3
2:53時,影片中聽見A車方向燈響,A車右轉駛入健康路一段,影片中聽見引擎加速聲,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持續向右逼近A車,致使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A車被迫駛出路面邊線,隨後影片中對話內容與上開「XSGP1136」檔案相同。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24頁至25頁、31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先違規占用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且對前方檢舉人車輛A車按鳴喇叭,嗣後右轉進入健康路一段,向右偏駛逼近至檢舉人車輛處,迫使檢舉人車輛自外側車道駛出路面邊線,並被迫緊急煞車停駛於路邊,系爭車輛亦斜停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至兩車相緊貼,雙方進而口角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符合、該當「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參酌伍、一、(一)規定於103年1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見伍、一、(一)規定之「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客觀上須有逼車行為,且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
2、原告客觀上有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過五妃街口後,先向右駛入慢車道,並侵入占用行駛於上開屬伍、三之機慢車優先道,且有迫近A車之行為,此有截圖可稽(卷第57頁),即系爭車輛已有迫近之行為。次於A車後方鳴按喇叭,示警A車,依此客觀觀察,原正常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之A車騎士,自更受有後方系爭汽車車輛之實力壓迫。再者,A車與系爭車輛右轉進入健康路後,系爭車輛即不斷逼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A車,甚而迫使A車自外側車道駛出路面邊線,致A車顯係為免發生碰撞意外,始被迫煞停於路邊,乃系爭車輛亦斜停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至兩車相緊貼(卷第31頁參照),雙方復進而發生口角,核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後多次迫近A車之行為,顯具持續性、針對性,依原告上開行為態樣、相關行車動態等一切具體情狀,堪認原告客觀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
3、原告主觀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違規占用行駛於南門路機慢車優先道,並對A車按鳴喇叭示警,核原告按鳴喇叭之行為,主觀上即有催促A車加速或讓道靠右行駛之意欲,嗣雙方車輛右轉進入健康路後,原告旋即持續以車體壓迫檢舉人正常行駛之空間,堪認原告主觀上顯係對A車前開未讓道之行為不滿,致續而針對A車迫駛,堪認原告主觀上之具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甚明,原告主張係為停車,沒有逼車的意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有對A車為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主觀亦具行為故意,原告所為即違反伍、二之規範,自該當
伍、一(一)(三)(四)處罰要件。
(三)本件符合、該當「任意迫近使他車讓道(處車主)」:原告既符合伍、一、(一)(三)(四),而原告又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亦該當伍、一(二)處罰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葉宗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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