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5號原告 許淑靜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84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牌號AUU-73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3時1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四川路口,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後,填製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1年11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
(一)舉發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陳之時、地攔檢伊,並實施酒測時,伊全程配合、態度良好。惟員警攔查前,伊並未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舉發機關於111年11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140098號函中雖稱「旨案車輛倒車時有停頓復往前行駛情形,因形跡可疑而在後尾隨伺機攔查」,然伊認係因停車場十分狹小,又停滿車,故無法於停車場中迴轉,只得依停車場老闆建議以倒車方式駛出停車場,再往前行駛,且車輛換檔時本就會稍微停頓,不應以前揭理由認定其形跡可疑。
(二)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本件舉發員警卻不願意給予伊任何寬限、勸導,而是執意開單。
(三)從而,原處分有違法事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明文,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察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案舉發員警因系爭車輛停於該路口倒退行駛,並停頓於該處後向前行駛,依其執法經驗與現場狀況,認定系爭車輛形跡可疑並顯有危害之虞,故舉發員警攔查原告,尚非無據。
(二)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係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依個案危害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程度等情節,判斷是否施以勸導代替舉發,非謂受測人吐氣酒精濃度未逾標準值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處罰。
本案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法定標準(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自應受罰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於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而為警攔查,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之事實,未予爭執,並有汽車駕駛執照與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舉發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舉發機關111年11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140098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與現場繪製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19號卷〈下稱原卷〉第17、55-57、61-79頁),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本件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判斷系爭車輛違規之過程有瑕疵:
1、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再參考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立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對尚未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客觀情事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
2、次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必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而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可參)。
3、細究本件原告啟動及駕駛系爭車輛過程,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凌晨3時2分許步行進入停車場後,以倒車方式將系爭車輛開出後前行,倒車期間車尾燈與車前燈均有開啟,系爭車輛倒車至道路後,即往臺中市西屯區四川一街方向行駛之事實,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卷第105頁、本院卷第32、35頁)。觀以原告步行進入停車場及駕駛系爭車輛過程,未見有何搖晃、停頓或其他危險駕駛之情形。員警職務報告雖記載: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一街與四川西二街口見系爭車輛停於路口倒退行駛並停頓於該處後往前行駛,認為形跡可疑顯有危害之虞等(見原卷第63頁);而舉發員警 鄭世宗 於言詞辯論時復證稱:因為系爭車輛是倒車離開停車場,有不依順行方向行駛之違規因而追趕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系爭車輛停放之停車場內空間不大,不易於停車場內迴車,有原告提供之停車場照片1張可佐(見原卷第115頁),則一般駕駛人若係以車頭朝內方式停車,以倒車方式離開停車場至道路,雖連接至道路時會有暫時之倒車行駛行為,此為不得已之必要行為,尚難認如此即屬違規。證人雖稱倒車至道路就算逆向行駛之違規,按此邏輯判斷,欲停放路邊停車格之車輛,在進入停車格前,以倒車方式進入;或如本件原告停放車輛之停車場,為避免以倒車方式離開會被認定係違規,在進入停車場前,反以倒車方式進入停車場,該2種情形也均有短暫於道路倒車之行為,豈非也均係違規行為?換言之,依此標準判斷,恐怕所有以倒車方式停放路旁停車格及進出入本案停車場之車輛,全部都無法避免會有短暫於道路倒車而被認定為逆向之交通違規行為,上開判斷標準是否合理顯而易見。至於職務報告所稱「系爭車輛停於路口倒退行駛並停頓」之行為,依據勘驗過程所見,其實就是系爭車輛自停車場倒退至道路停止後,改為往前行駛過程之暫停現象,尚難憑此即可認定原告有危險駕駛之行為。從而,員警攔查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並無實際發生危害,本件亦無法證明斯時系爭車輛有何客觀上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尚難認為員警攔查過程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要件。考量酒後駕駛車輛行為雖為法所不許,然本件之攔查為後續舉發違規行為之前提要件,依勘驗所見,原告遭攔查前並無其他交通違規情形,員警違反上開程序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若不禁止員警違反程序規定取得之證據,可能造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遭架空,也有違前揭大法官釋字第535號之意旨,是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員警攔查系爭車輛過程之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造成後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取得之證據不得使用之結果,原處分據此對原告課以裁罰,即失所憑藉,而有違法情形。
(三)原告另主張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施以勸導即舉發,原處分違法,亦有理由,說明如下: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其第12條第1項第12款則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依上開規定,駕駛人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倘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於裁量時應以勸導取代舉發為適當。內政部警政署參考上開規定所訂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四、結果處置
(二)亦明文:「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零點一八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
2、被告雖抗辯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係規定「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是員警遇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自有權審酌是否優先施以勸導等語,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亦明文「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情形,作為員警是否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之參考,員警在個案上考量是否優先施以勸導時,仍應考量上情,否則容有裁量恣意之嫌。經查,本件係因員警察覺系爭車輛自停車場倒車至道路而予以攔查及對原告進行酒測,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為是否違規業經說明如上,縱退認其行為有違規,系爭車輛自停車場倒車至道路後旋即前行,參以勘驗內容,當時路上幾乎無人、車通行,依此判斷,系爭車輛緩慢倒車至道路,尚難認為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重大之情形。況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當時有何走路不穩、癡呆、答非所問或散發酒味之酒醉行為與狀態,復未能釋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重大之結果,則其逕自不施以優先勸導,該裁量判斷即有瑕疵。證人鄭世宗雖證稱因為原告是駕駛車輛,對用路人危害較大,所以未勸導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但其係以車種判斷危險性,未細分即使同一車種,違規情節與駕駛狀況仍有差異,其裁量難謂妥適。本件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且無法證明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重大,應符合「勸導代替舉發」之要件,該舉發程序自有瑕疵,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查明舉發機關判斷系爭車輛違規之過程有無瑕疵,及本件是否符合勸導代替舉發之要件,逕行對原告課以原處分之裁罰,於法顯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4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4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84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法官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