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42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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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4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420號原告 嚴麗月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5月1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8分許,在嘉義市吳鳳北路與林森西路口,因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A、B舉發單,合稱系爭舉發單),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在112年5月16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同條第9項規定及第24條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牌照24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告及原告之子都會使用,但上開違規時間都沒有人使用系爭車輛。被告提供之採證影片上日期是111年2月24日,已經這麼久不能處罰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採證影片內之日期都是112年2月24日,是其中一份存檔時警員誤輸入存檔日期,勤務表也顯示112年2月24日確有執行酒測臨檢勤務。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駛入臨檢站,警員攔查時加速離開,確有違規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修法理由稱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裁處時應為本院裁判時。
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行經
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裁判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則將上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刪除。依前引從新原則,應適用本院裁判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
⒊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經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而本院裁判時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均需接受交通安全講習,是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⒌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㈡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採證影片、職務報告等件為憑。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如下:
⒈檔名:00001(拍攝角度:吳鳳北路南往北)①畫面時間11:02:09-27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方,沿吳鳳北
路南往北行駛至林森西路路口停等紅燈。畫面左方設有酒測路檢地點。
②畫面時間11:02:28-54系爭車輛車頭往右後,為一逆時針迴轉回原處。
③畫面時間11:02:55-11:03:14系爭車輛倒車後停止。
④畫面時間11:03:15系爭車輛左轉。
⑤畫面時間11:03:53-55系爭車輛加速繞過酒測路檢地點,逆向由北往南行駛吳鳳北路。
⒉檔名:2023_0224_231420_185①畫面時間23:17:24系爭車輛位於吳鳳北路及林森西路口。
②畫面時間23:17:34-44系爭車輛左轉至對向後停止。
③畫面時間23:18:02警員走近系爭車輛,約於相距2個店面之處向系爭車輛揮動指揮棒。
④畫面時間23:18:03-08系爭車輛倒車,警員出聲喝止並吹警
哨,同時奔跑至系爭車輛前方,可見系爭車牌號碼為000-0000。
⑤畫面時間23:18:09系爭車輛往前加速繞過酒測路檢地點,逆向由北往南行駛吳鳳北路。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可見,警員在吳鳳北路林森西路路口處設立
酒測路檢,系爭車輛轉彎後暫停於酒測路檢前方路旁,警員走近揮動指揮棒後,系爭車輛加速逆向繞過酒測路檢站離開。上開影片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其呈現之內容應屬真實發生之客觀情況,足徵系爭車輛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㈣原告固就日期爭執,惟上開採證影片畫面下方日期均為112年
2月24日,僅其中1份採證影片日期上方有白色字體記載「0000000(密錄器)」,已與下方112年2月24日記載不同。審酌此白色字體後方緊接備註文字(見外放處分卷13頁),可見係繕打輸入,又舉發機關於112年2月24日確有在上開地點執行酒測臨檢,此有舉發機關勤務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112年2月24日署頒擴大臨檢專案勤務計畫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9號卷第99至114頁),是以被告辯稱「0000000(密錄器)」為輸入時誤繕,尚屬合理。違規行為時間應以採證影片下方機器日期為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8分許,在上
開地點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原告亦未辦理歸責,被告以原告為受裁決對象,合於前引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從而,被告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法官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