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12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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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1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123號原告 吳杰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8時42分,在臺南市南區新平路,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案發當時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南市南區新平路,舉發員警站立在對面路口指揮中華西路一段之交通,非指揮新平路上之交通。原告開車要右轉,所以只注意右邊。交通警察在將近60米寬的路的對側,原告沒辦法注意到,也沒有聽到他的哨音跟衝三小等話。闖紅燈原告也繳了,但是真的沒聽到警察的指揮。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可知,舉發員警係站立於中華西路一段及新平路之交岔路口,同時對兩條道路往來之車輛進行指揮交通,更且,員警甚至沿新平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走進系爭車輛,朝系爭車輛伸出紅色指揮棒,顯然當時員警吹長哨因所指揮之對象即是原告甚明。綜上說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60條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應記違規點數1點。
(三)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四)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月16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20031157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
二、次查:
(一)事實認定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2022_1019_084255_015)
(1)於影片一開始時,員警站立於臺南市南區新平路與中華西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指揮交通,中華西路一段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
(2)於錄影畫面時間2022/10/19(下同)08:42:41〜08:42:48處,中華西路一段之號誌由圓形紅燈轉為圓形綠燈,員警並吹一長哨音指揮新平路車輛停止,再吹一短哨音指揮中華西路一段車輛前進。
(3)於錄影畫面時間08:42:49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平路口之停止線前車速非常緩慢。
(4)於錄影畫面時間08:42:50-08:42:54處,系爭車輛闖越前開停止線,欲右轉至中華西路一段。員警見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立即沿新平路口行人穿越道走近系爭車輛,朝系爭車輛方向伸出紅色指揮棒(如08:42:51之截圖(即本院卷第57頁)),並再吹一長哨,並大聲稱「衝三小(台語)(如08:42:52之截圖(即本院卷第59頁))」,惟原告仍繼續從原本慢速狀態加速右轉中華西路一段離去。
2、原告庭呈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影片時間08:41:02時顯示左前方應為舉發之警員(截圖標示附卷)。08:41:04顯示前方車輛慢速,原告車輛亦減速(截圖附卷),於08:41:14左右原告車輛前輪已經進入停止線(截圖),其後原告加速右轉,於08:41:20時原告已經右轉完成通過路口(截圖)。上開影片過程中,可聽聞原告車輛行車導航之聲音及廣播之聲音,惟於右轉時行車記錄器畫面並未明確拍攝到舉發之警員,亦無聽聞哨聲。(08:41:02、08:41:04、08:41:14、08:41:20截圖附卷)。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93至94、97至103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南區新平路與中華西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員警有指揮新平路車輛停止及禁止系爭車輛逾越停止線進入通過路口,惟系爭車輛仍續前行為紅燈右轉並駛離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符合、該當「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1、法規範目的及行為義務:依伍、一、(三)(四)規範與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伍、一、(一)規定,處罰條例為落實該條例對道路交通的管理秩序,藉由伍、一、(三)規定,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對並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執行稽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
2、原告有違反警察執行交通指揮之故意:
(1)依原告於「停止線相當距離前」之動態觀察: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駛於欲右轉中華西路逾越停止線相當距離之前,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站立於新平路口左側之行人穿越道(卷第97頁),四周並無建築物或其他遮蔽物,當天亦無天色昏暗視線不佳之情形,且員警值勤時均配合揮動手中紅色指揮棒,指揮新平路與中華西路車輛行向之動作明顯,堪認員警值勤所站之處,一般行經路口前之駕駛人均得辨別警員之指揮狀態。
(2)依原告於「近停止線前」之動態觀察: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欲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原為綠燈狀態,惟因右轉車輛較多,路口略有回堵,號燈由綠燈轉變為黃燈時,員警吹一長哨,指揮新平路車輛停止通行,系爭車輛尚於停止線前緩行,嗣員警再吹一短哨,指揮中華西路行向車輛通行,故系爭車輛於停止線前緩行時,員警陸續吹有一長哨、一短哨,哨音宏亮明確,由哨音之聲響自亦得察覺系爭路口有員警指揮交通,且由系爭車輛上開嗣「於停止線前車速非常緩慢」緩行之駕駛動態,亦堪認其對上開交岔路口之動態,包含上開警員之指揮,已得知悉而有認識。
(3)依原告於「逾越停止線時」之動態觀察: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路口右轉中華西路回堵車輛開始向前移動,系爭車輛始超越停止線,緊跟著前方回堵車輛行進,員警此時大聲吹哨,趨前走近並伸出手中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並再吹一長哨,喊出聲音,系爭車輛仍繼續右轉,參酌系爭車輛與警員此際距離已甚近,此有截圖可稽(卷第57、59、67、69頁),且原告為進入路口右轉,自亦需注意中華西路左方車輛動態,衡情對同位於駕駛座左側且距離甚近警員之指揮自無可能未目睹,堪認原告對警員之指揮,應有認識。
(4)原告自陳有目睹警員指揮:原告於本件向裁決中心申訴時,於第4點係主張「當時,在敝人右轉入時,看左方來車情形時,看到一員警從對面路口走在斑馬線上,並以交通指揮棒指向前方,敝人亦即快速離開路口」等語,此有申訴書可憑(卷第75頁),即原告於右轉前確有目睹執勤警員之指揮等情,原告上開主張未目睹警員指揮云云,顯不可採。
(5)綜上,堪認原告有違反警察執行交通指揮之故意,原告未服從員警之指揮,未於停止線前停止,仍逕為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所為自該當伍、一、(一)(二)之處罰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