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42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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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4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428號原告許慆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5日交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4時45分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沿山公路185線50.56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逕行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因配偶有孕在身,在廁所跌倒,原告情急之下,開車去找配偶而超速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違規超速事實明確。又原告未檢附任何當時原告配偶有立即就醫之佐證資料,以證明違規當時確有其必要且迫切性,且原告與配偶位處不同地點,故原告開快車超速去找配偶,實無法證明原告已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難認有緊急避難或其他法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據此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第43條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屏警交字第112315027700號函暨檢送採證照片。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屏東縣新埤鄉沿山公路185線50.56公里處,有超速行車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可稽(卷第57頁):【時間:2022/12/24、14:45:19、超速主機:19G176、地點:新埤鄉185線50.56公里處、速限50km/h、車速:129km/h、車尾序號:0054、範圍:1、證號:JOGA0000000A、車尾車牌號碼:00-0000】,足認原告於速限50公里路段,經測速時速為129公里,有超速79公里之違規,即該當伍、一之處罰要件。
(二)可罰性:
1、伍、二規定之緊急避難須符合以下要件:須有緊急危難之存在。如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且不得已之手段。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依「法益衡量理論」觀點,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參、一,惟未能提出配偶相關就醫資料以為證明,況縱原告主張之情為真,衡情亦非不得撥打請求救護車提供專業協助及送醫,自難認有何客觀具體事實,致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即無上開伍、二之適用,原告所辯自無足採,原告主張免罰,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