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66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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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6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668號原告 張宸維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O1140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2日8時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道○○○○號橋路口附近,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舉後為警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系爭違規地點係S行彎道,原告為了避免靠近其他機車而發生碰撞車禍,故採直線切線方向前進。(二)當時對向並無來車,且輪胎縱使壓線亦未造成實際交通危害,故情節應屬輕微。(三)檢舉人以借位拍攝角度形成錯誤違規假象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於行經違規地點時,車身明顯係在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左側,已駛入來車道之範圍,後原告由來車道向右駛回原車道時,更使用右側方向燈,顯然原告於案發當時對於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即已知之甚明,否則豈會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使用方向燈?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故原告所謂借位拍攝之主張,顯然只是主觀之臆測,根本與事實不符。又本件違規行為不符合情節輕微之要件,是被告據此加以裁罰,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二)裁處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第1款)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第2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一)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二)第165條第1、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年11月22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10693655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事實認定部分: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日時,在臺南市新市區社內里新港社大道,於交岔路口右轉後駛入對向車道即跨越雙黃實線有光碟、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臺南地院卷第62、63至65頁,本院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依前開伍、三之規範,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車輛應在遵行車道行駛。本件系爭車輛右轉後即跨越雙黃實線駛進對向車道,未行駛於遵行車道,且上開違規事實影像及截圖明確,要無原告主張參、一(三)之可能,原告主張自不可採,堪認系爭車輛確有不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原告所為自該當伍、一之處罰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