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3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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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3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346號原告 黃穆豪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PC000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和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攔停,以掌電字第B1PC000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1PC0009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另處罰主文關於「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越線騎到對面7-11超商但沒有馬上左轉,等綠燈才轉,不知如此也算紅燈左轉,原告有心智障礙不清楚法規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密錄器採證光碟、GOOGLE地圖街景,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紅燈左轉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4月25日函文及檢附之警製職務報告、GOOGLE地圖街景、採證密錄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卷第37至
53、73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⑵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均修正,處理細則增訂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記點條款及點數。處理細則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以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態樣,無論依行為時或裁處時之處罰條例、處理細則規定,均係記違規點數3點。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適用裁處時之法律規定】。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經查:⑴本件為員警於112年1月3日20時至22時擔服巡邏勤務,見原
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該日21時14分許,由建國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號誌仍為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及斑馬線左轉,予以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舉發,有警製職務報告可佐(雄院卷第49頁)。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21:10:46-21:11:11)員警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前行。(21:11:11-21:12:29)員警行駛至建國一路與和平路路口,該行向之近端與遠端之號誌由綠燈轉黃燈再轉為紅燈,而停下等待。(21:12:29-21:12:39)對向車道車輛均為停等紅燈狀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畫面左上方出現。原告從對向停等紅燈之狀態起駛,於其行向之號誌燈仍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後,逕行左轉通過路口,未兩段式左轉。(21:12:39-21:12:59)員警行向之號誌燈轉為綠燈,員警向右轉攔停原告。(21:12:59-21:
15:54)員警:「你知道違規啦。證件借我一下,身分證報一下。」原告:「T124***947。」員警:「叫什麼大名?」原告:「黃穆豪。拜託不要開。」員警:「要開。」原告:
「拜託不要開啦。」員警:「要開。這規定。這紅燈,你紅燈左轉就是紅燈。」原告:「我沒有闖紅燈,我是未依規定……。」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72、75至77頁),核與警製職務報告之記載相符,足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⑵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之交通規則。而依勘驗截圖照片所示,可見系爭路口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前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駕車行駛至系爭路口,竟疏未注意當時處於前方號誌紅燈之狀態下,不得超越停止線行駛,而於與其同向行駛之其他駕駛人均仍處於停等紅燈之狀態下,即貿然穿越停止線逕行左轉通過路口,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原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雄院卷第15頁),惟觀其與員警對話過程並無任何障礙,尚難認其於行為時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所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而應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之情形。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法官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昱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