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4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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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4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424號原告 沈碧桃
指定送達地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涉及之法律
(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完整正確名稱及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另僅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及舉發通知單字號,而未提出裁決書及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完整字號,即有上開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二)本院前以112年度交字第142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嗣原告固於112年11月23日再具狀,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依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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