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陳龍翔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單忠義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0年
11月12日22時18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
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單忠義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單忠義回復系
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包括
工資6萬1,294元、零件4萬8,230元、營業稅5,476元),並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被告騎乘之機車自紅綠燈起步處至與系爭車輛發
生撞擊處,僅短短5公尺距離,時速能有多快?且兩車發生
撞擊後,被告遭連人帶車撞飛至對向車道安全島上,而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亦呈180度反方向停在對向車道上,顯見系
爭車輛當時車速之快。被告對新店分局提供之現場圖、談話
紀錄、相片等沒有意見,但對於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意見,因
交通警察斯時並未考慮號誌所顯示之燈號為何暨路權歸屬於
何方,自不應僅憑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即可遽認本件肇事
責任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既未善盡舉證責任證明肇事係
由被告所致,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
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本件原告既主張係肇因於被告過
失行為致撞擊系爭車輛發生損壞,自應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固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
表證明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歸屬於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惟為
被告所否認;且該研判表僅為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故對於肇事原因若有疑義,仍
應依當事人聲請送請專業鑑定機關進行行車事故鑑定後,綜
合各項事證予以研判,以定肇事責任之歸屬。本件經被告聲
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經新北
市000000000000000000路○○○○○○
號誌正常。⒉雙方行向不同,即分屬不同號誌時相,路權也
因號誌之變換而改變。⒊然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如何?因卷
內所附資料不足,所以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故
本案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2年7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8頁),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原告主張之迴轉未注意來
往車輛之情事,已非無疑;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就經過摘要記載:「A車駕駛單忠
義(即原告被保險人)駕自小客1001-UX沿環河路往台北市
方向行駛,於肇事路口黃燈轉紅燈燈號時搶燈穿越路口,與
對向直行B車駕駛陳龍翔(即被告)沿環河路100號前機慢
車道欲穿越馬路迴轉至對向車道518-BLN普重機車撞擊,致
B車駕駛致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及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單忠義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所述:「上述時地,我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店環河路
內側車道往北市方向直行,經肇事處我進入該路口時我方號
誌已是黃燈準備轉換紅燈,我發現對造普重機518-BLN由環
河路100號前機慢車道穿越馬路,我向左方對向車道閃避但
還是與該車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暨被告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
(問發生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第一次
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沒有發現對方。來不及反應,
前車頭撞擊,車輛多處損毀。」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顯見訴外人單忠義於肇事地點,應有為求儘速通過紅燈
管制路面而超速行駛之舉,致撞擊斯時與其行向不同、分屬
不同號誌而騎乘機車之被告,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與其承保車
輛分屬不同號誌之被告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具體事證證明本件車禍係由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所致,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之損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難謂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