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大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黃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零柒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大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大暉公司)、 呂清 原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 呂清原 於103年8月4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起訴,原告大暉
公司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1,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被告
同意在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4日1時2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街○○巷○○弄往長榮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平街32巷22弄口時
,因逆向行駛之疏失,致撞及原告大暉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呂清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8,800元(零件300元、拆裝1,300元、烤漆5,200元
、鈑修2,000元)。又系爭車輛送修期間3日無法出租,每日
租金900元,計受有租金損失2,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
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連新汽鈑估價單暨證明書、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及事故現場照片
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到庭對於逆向行駛及系爭車輛受損
,修理需3日及原告大暉公司支出上開費用俱不爭執,僅陳
稱:無力負擔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
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
例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大暉公司之主
張為真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大暉公司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大暉公司請求之金額
審酌如下:
(一)維修費用:本件原告雖主張烤漆費用不應折舊云云,然物品
之折舊,乃依其使用年限予以折算,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價
值當不能以新品相比擬、亦無法以新品視之,則車輛烤漆使
用經年後,再重行烤漆時,價值當不得高於原來該有之價值
,而應與原來烤漆之價值相當,自應予以折舊,是原告大暉
公司此節主張,非有理由,尚難足採。次查系爭車輛係於
101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1紙可佐,至103年2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又30天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故為1年9月。次查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800元(零件300元、拆裝1,300元、烤
漆5,200元、鈑修2,000元),有連新汽鈑估價單1紙在卷可
佐,惟其中零件、烤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
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上開零件、烤漆費用之折
舊後之餘額為2,076元【計算式:5,500元×=0.438=2,409
元;(5,500元-2,409元)×0.438×9/12=1,015元,
5,500元-2,409元-1,015元=2,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拆裝、鈑修等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
告自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大暉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計5,376元(計算式:2,076元+1,300元+2,000元=
5,376元),即屬有據。
(二)租金損失:原告大暉公司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3日,致
無法出租,計受有租金損失2,700元(900×3=2,700)一節
,業據提出連新汽鈑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衡諸一
般計程車出租之日租金行情約為900元,足認原告大暉公司
主張因系爭車輛修車期間不能使用所失利益之價額為2,700
元,洵堪採信,是原告大暉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大暉公司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
8,076元(計算式:維修費用5,376元+租金損失2,700元=
8,076元)。
四、從而,原告大暉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