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1316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HELLOKITTY藍芽耳機壹組、美好二○○九藍芽喇叭壹組、沙丁魚三代藍芽喇叭壹組、金邊歐拉藍芽耳機壹組、商品展示架壹個、手錶貳支、耳機壹組、藍芽喇叭貳組、法拉利造型手錶壹支、掌上型遊戲機壹台、 海賊王 公仔柒隻,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金邊歐藍芽耳機」之記載,應更正為「金邊歐拉藍芽耳機」;第9至10行「耳機1組及藍芽喇叭1組」之記載,應更正為「耳機1組及藍芽喇叭2組」;第10至11行「掌上型遊戲機11台」之記載,應更正為「掌上型遊戲機1台」;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監視錄影光碟」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按:經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12月16日、108年2月5日,各犯搶奪案件,嗣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等情,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為證,被告竟仍再犯同為財產法益犯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並考量被告侵害告訴人甲○○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並參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3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HELLOKITTY藍芽耳機1組、美好2009藍芽喇叭1組、沙丁魚三代藍芽喇叭1組、金邊歐拉藍芽耳機1組、商品展示架1個、手錶2支、耳機1組、藍芽喇叭2組、法拉利造型手錶1支、掌上型遊戲機1台、海賊王公仔7隻,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980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竹田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3月23日凌晨3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之選物販賣機店,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打開選物販賣機機台,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機台內之HELLOKITTY藍芽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美好2009藍芽喇叭1組(價值600元)、沙丁魚3代藍芽喇叭1組(價值800元)、海賊王公仔2隻(價值300元)、金邊歐藍芽耳機1組(價值
700元)、海賊王公仔2隻(價值300元)、商品展示架
1個(價值150元)、手錶2支、耳機1組及藍芽喇叭
1組(共價值800元)、法拉利造型手錶1支及掌上型遊戲機11台(共價值600元)及海賊王公仔3隻(價值
45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偵訊時之供述│時間及地點,持自備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機台後,拿取機台││││內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證明其所有之上揭物品遭竊之│││詢時之陳述│事實。│││││├──┼───────────┼─────────────┤│3│刑案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及地點,│││面翻拍照片共8張。│竊取選物販賣機機台內物品之││││事實。│├──┼───────────┼─────────────┤│4│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揭地點之選物販賣機店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條文內容就竊盜罪部分,內容並未改變,然刑度變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從新從輕主義精神比較新舊法,本條新舊法之有期徒刑刑度相同,但新法罰金金額提高,故舊法規定對被告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檢察官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