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庭 裁定108年度秩字第164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被移送人 張哲豪
吳杰昇 黃稟宥 陳宗宥 劉信宏 許齊文 陳柏嶧 施凱偉 洪暐傑 林家漢 謝昆岳 張裕鑫 吳鴻志 林修銘 林力群 王 韋傑 林冠勛 劉育銘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以和警分社字第10800238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哲豪、吳杰昇、黃稟宥、劉信宏、施凱偉、洪暐傑、林家漢、謝昆岳、張裕鑫、林修銘、林力群、 王韋傑 、林冠勛共同藉端滋擾住戶及公司行號,張哲豪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吳杰昇、黃稟宥、劉信宏、施凱偉、洪暐傑、林家漢、謝昆岳、張裕鑫、林修銘、林力群、王韋傑、林冠勛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陳宗宥、許齊文、陳柏嶧、吳鴻志、劉育銘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張哲豪、吳杰昇、黃稟宥、劉信宏、施凱偉、洪暐傑、林家漢、謝昆岳、張裕鑫、林修銘、林力群、王韋傑、林冠勛(下稱被移送人13人)部分:
一、被移送人13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31日晚上10時3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鎮○○路○段○○○號(勝豐藝品公司)。㈢行為:被害人 姚勝豐 於上開地點與合作廠商烤肉,席間被移
送人張哲豪與 蔡鵡 餘因細故發生口角,經姚勝豐調解後雙方離開,嗣因張哲豪心生不滿,召集被移送人吳杰昇、黃稟宥、劉信宏、施凱偉、洪暐傑、林家漢、謝昆岳、張裕鑫、林修銘、林力群、王韋傑、林冠勛,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哲豪、吳杰昇)、5687-W8號自用小客車(黃稟宥)、ACA-0669號自用小客車(劉信宏)、AYP-1659號自用小客車(施凱偉)、AZA-7761號自用小客車(洪暐傑、林家漢)、AYU-9526號自用小客車(林冠勛)、7275-XY號自用小客車(謝昆岳、張裕鑫)、0399-C9號自用小客車(林修銘)、ANH-8392號自用小客車(林力群、王韋傑),一同前往上開地點,欲找姚勝豐理論,並提供口罩供其他被移送人用以遮蔽面容及車牌,張哲豪遂持棒球棍毀損被害人姚勝豐、 黃敏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DP-9313號自用小客車及勝豐藝品公司之玻璃,其他人等則在場助勢,被移送人13人以此舉藉端滋擾被害人姚勝豐、黃敏琪與勝豐藝品公司,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張哲豪、吳杰昇、黃稟宥、劉信宏、施凱偉、洪暐
傑、林家漢、謝昆岳、張裕鑫、林修銘、林力群、王韋傑、林冠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 柯太元 、使用人 林沅徹 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行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言,且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且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
四、查本件被移送人張哲豪僅因與人發生口角,即召集被移送人張哲豪、吳杰昇、黃稟宥、劉信宏、施凱偉、洪暐傑、林家漢、謝昆岳、張裕鑫、林修銘、林力群、王韋傑、林冠勛於上揭時、地到勝豐藝品公司,欲找姚勝豐理論,張哲豪並持棒球棍毀損被害人姚勝豐、黃敏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BDP-9313號自用小客車及勝豐藝品公司之玻璃,其他人等則在場助勢,衡諸卷內事證,尚難認被移送人張哲豪召集被移送人吳杰昇、黃稟宥、劉信宏、施凱偉、洪暐傑、林家漢、謝昆岳、張裕鑫、林修銘、林力群、王韋傑、林冠勛到場之目的在於鬥毆,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移送人13人有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之情,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構成要件未合;惟被移送人13人上開所為,已構成藉端滋擾被害人姚勝豐、黃敏琪與勝豐藝品公司,而違反本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故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13人所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公司行號及第87條第3款(移送書誤載為第87條第1項第3款,應予更正)之意圖鬥毆而聚眾等規定,容有未洽。又被移送人13人有違序故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違序行為。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13人於上開時、地,聚集眾人到場以毀損財物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及公司行號,所為已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行為後僅被移送人張哲豪坦承犯行,其餘被移送人則均否認犯行,暨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被移送人張哲豪持棒球棍1支作為其等滋擾住戶、公司行號所用之物,雖屬被移送人張哲豪所有,惟據張哲豪供稱因已損壞而丟棄在彰美路路邊,已經找不到等語,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亦非查禁物品,爰認無沒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被移送人陳宗宥、許齊文、陳柏嶧、吳鴻志、劉育銘(下稱被移送人5人)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陳宗宥、許齊文、陳柏嶧、吳鴻志、劉育銘經被移送人張哲豪邀約聚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宗宥車)、ALB-61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許車)、6166-W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柏嶧車)、RCR-2565號(下稱劉車)、AAR-8010號(吳車)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上開地點,於張哲豪持棒球棍毀損被害人姚勝豐、黃敏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BDP-9313號自用小客車及勝豐藝品公司之玻璃時,在場助勢,因認其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第68條第2款之行為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上開被移送人5人於108年8月31日晚上10時30分許,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以監視器拍攝到陳宗宥車、許車、陳柏嶧車、劉車於上開被移送人13人所分乘之自小客車駛離上開地點時,行經現場及附近路口,且劉車之車牌遭遮隱;吳車於上開被移送人13人所分乘之自小客車駛離上開地點時,行經附近路口,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證。惟查移送意旨所指違序情事,業經被移送人陳宗宥、許齊文、陳柏嶧、吳鴻志否認參與,被移送人陳宗宥辯稱:只是路過該處,並未出手毀損;被移送人許齊文辯稱:與陳柏嶧相約釣魚,約定於超商見面,離開超商時剛好碰到張哲豪要離開,才會同行一段路後分開;被移送人陳柏嶧辯稱:巧遇張哲豪後同行一段路後分開,停車在超商前與許齊文相約見面,離開超商時剛好碰到張哲豪要離開,才會同行一段路;被移送人吳鴻志辯稱:並未參與本案,係將吳車借給 林俊傑 使用等語,而被移送人劉育銘則並未到案陳述。參以被移送人張哲豪於警詢中亦稱:伊砸完車後,才在統一便利商店遇到許齊文、陳柏嶧,在現場沒有看到陳宗宥、許齊文、陳柏嶧等語;而其他被移送人亦未指證被移送人陳宗宥、許齊文、陳柏嶧、吳鴻志、劉育銘有到現場參與乙節;且依移送機關提供之監視影像亦無從認被移送人陳宗宥、許齊文、陳柏嶧、吳鴻志、劉育銘確有到場參與違序行為等情,是依卷內事證,實難認被移送人陳宗宥、許齊文、陳柏嶧、吳鴻志、劉育銘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共同藉端滋擾姚勝豐、黃敏琪與勝豐藝品公司及同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等違序行為,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