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五號
上訴人甲○○
25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理由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及論結欄「第三百七十一條」均屬誤載,原審並已依法裁定更正,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僅稱其已戒除吸毒惡習,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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