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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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 陳茂晨
劉杏 相對人 林振權
林聯春 (即 林振煌 承受訴訟人) 張峯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8月2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同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向原審聲請就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為裁定並經原審於103年8月26日以103度投簡聲字第32號裁定。惟原審未於裁定前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該裁定就系爭案件第二審裁判費第一、二審反訴裁判費、地政規費及第二審估價費等抗告人預納費用部分,均漏未列入。另系爭事件相對人有3人,訴訟費用由何人預付,抗告人應分別向何人賠償,金額若干,均有未明,原審未加詳查即遽予裁定,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系爭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投簡字第
28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並判決第一、二審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二審判決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即抗告人陳茂晨負擔1,
000分之125、抗告人 陳劉杏 負擔1,000分之375,相對人林振權負擔1,000分之232、相對人林聯春負擔1,000分之
250、相對人張峯瑋負擔1,000分之18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審認無誤。是系爭案件即屬由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故相對人於103年8月12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審即應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其歷審訴訟費用之計算書、交付對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前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復未依同法第93條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即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諭知,並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差額,依首揭說明,其程序非無瑕疵。況依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各項單據,確係抗告人所支出且為系爭案件之訴訟費用之一,然原審未審酌該費用,即以裁定確認訴訟費用額,尚非妥適。是以,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從而,原審處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尚有如前所述之不周,且原裁定漏未列入抗告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本件抗告應認為有理由,復因維持審級制度而認有發回之必要,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南投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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