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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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60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品倫於民國105年7月31日8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2號對面,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與右側車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越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適 鄒依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同向左前方變換車道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2車遂發生擦撞,致鄒依伶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擦挫傷、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及雙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19頁、交易卷第5頁至第6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