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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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定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9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定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 嗣經警 於107年1月10日2時40分加以查獲,並扣得...」,補充記載為「嗣於107年1月10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南市○○路○○○號前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盤查,洪定筌於員警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警自首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8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公克│├──┼────────────┼──┼───────┤│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9號被告洪定筌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定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民國106年8月2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第153號、第1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9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1月10日2時40分加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共0.3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品,並經採尿送驗,檢出人體代謝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定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等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共0.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檢驗報告後補),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鍾麗美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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