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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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良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良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90號被告賴良勇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良勇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身有酒味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9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良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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