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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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錦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錦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錦峰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1月15日、1月15日、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9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30日1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2、3杯後,仍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鎮○○路○○○號東側15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路旁由 李金幸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致鄭錦峰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鄭錦峰滿身酒味,復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錦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金幸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錦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放火燒毀建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第
1、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併與第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前揭案件,於99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稱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另曾於9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投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此次為第3度為酒後駕車犯行,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違反義務程度甚鉅,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自撞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而肇事,致己受傷,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