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投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振權
林聯春 (即 林振煌 承受訴訟人)
張峯瑋
相 對 人 陳茂晨
陳 劉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金額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
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
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投簡字
第281號判決確定,其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陳茂晨12
5/1000、 陳劉杏 375/1000、林振權232/1000、林聯春250/10
00、張峯瑋18/1000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如計算書即附表一
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估價費、電子列印謄本、地籍圖謄
本、土地複丈、影印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3,418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收據2紙、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7紙
、本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1、2之金額,並應加
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利用郵政跨行匯款繳納之手續
費30元,係郵政機構提供服務之對價,既非法院所收取,即
非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應不予計入,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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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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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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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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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估價費│45,000元│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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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估價費│30,000元│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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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6,400元│101竹丈082400等共計1件│
│││憑證序號:DA00000000│
│││DA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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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分割複丈費│8,000元│102竹丈122200等共計1件│
│││憑證序號:DA00000000│
│││DA00000000│
│││DA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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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400元│憑證序號:DA00000000│
│││DA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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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列印謄本│40元│101竹山謄003553等共計1件│
│││憑證序號:DB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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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列印謄本│140元│101竹山謄001713等共計1件│
│││憑證序號:DB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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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印│18元│本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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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93,418元│由兩造依第二審判決之比例│
│││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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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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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兩造當事人│負擔比例│負擔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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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茂晨│125/1000│11,6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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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劉杏│375/1000│35,0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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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振權│232/1000│21,6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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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林聯春│250/1000│23,355元│
├──┼───────┼──────┼───────┤
│5│張峯瑋│18/1000│1,862元│
├──┴───────┴──────┴───────┤
│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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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