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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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余輝胤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余輝胤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七年四月三十日公告之債權表第參欄編號9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編號17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更正如附表所示。
債務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定有明文,然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中斷事由於何時終止,雖無明文規定,然執行程序時有冗長拖延相當時日者,若於其程序終結前即認已經終止,於債權人甚屬不利,故應認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中斷事由始為終止。如經執行而無效果或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自應認為於債權人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時,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亦即自債權人領取債權憑證時,時效期間始重新起算。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遵期申報債權,異議人就債權表中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等申報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等應不得請求,請求予以更正債權表。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連帶保證債權,因主債務人承諾會負責清償,故不得列入債權表等語。
三、經查:
(一)花旗銀行:係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344號債權憑證,上揭債權憑證係由本院94年度促字第2799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換發。由上揭債權憑證可知,花旗銀行曾於98年8月4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67419號、99年3月1日99年度司執字第16982號、102年11月27日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等案件聲請強制執行,均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故花旗銀行請求自97年7月28日起之利息並無違誤。
(二)凱基銀行:係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601號債權憑證為債權證明文件。上揭債權憑證係由本院96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所換發,並曾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5984號案件及102年度司執字第137212號核發移轉命令、後於103年度司執字第42469號聲請執行無結果。是以,自96年聲請支付命令開始迄今均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債權人請求自95年10月11日起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台新銀行:係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2725號債權憑證為債權證明文件。上揭債權憑證係由本院95年度票第574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並曾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216號案件及102年度司執字第137212號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在案。此外並提出自96年4月9日至107年5月11日之催收紀錄影本證明其持續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是以,自95年聲請本票裁定開始迄今時效均未消滅,債權人請求自97年10月19日起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日盛銀行:係以本院98司執22771號債權憑證為債權證明文件,上揭債權憑證係由97年促字第31343號支付命令換發。並分別於102年11月18日及103年5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故均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債權人請求自96年10月15日起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中國信託銀行:於107年6月22日請求更正利息起算日自102年2月13日起算,本院依債權人來函更正利息起算日。
(六)合庫資產公司,係以本院103年2月15日所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27615號支付命令為債權證明文件,證明其於103年時曾聲請強制執行,故請求自101年6月22起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七)滙誠公司:於107年6月7日請求更正利息起算日自102年2月13日起算,本院依債權人來函更正利息起算日。
(八)富邦銀行: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保證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是以,不論主債務人是否承諾會負責清償全部債務,富邦銀行關於異議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債權,依法本得就裁定開始更生時之現存額列入債權表,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顯有誤會。
綜上,除中國信託銀行及滙誠公司因自行更正利息起算日且未提出利息時效中斷之證明文件而予以剔除逾102年2月12日以外部分之利息外,債務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芳綠┌──────┬───────────────┬───────┐││107年4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利息起│更正後之利息起│││算日│算日│├──────┼───────────────┼───────┤│中國信託銀行│(1)信用卡:本金182,104元│均自102年2月13│││利息起算日:96年7月30日│日起算利息│││(2)小額信貸:本金1,30,14元。││││利息起算日:95年1月18日││││(3)小額信貸:本金153,492元││││利息起算日:95年2月28日││├──────┼───────────────┼───────┤│││││滙誠公司│本金4,120元:利息起算日101年12│102年2月13日│││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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