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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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福成係送貨司機,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八德街交岔路口之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與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同向右前方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之告訴人 葉素貞 ,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左偏行駛,雙方遂因前揭疏失,在上開交岔路口前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及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