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2)、以97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3至5)、以97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6、7),均經分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又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可資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6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是附表其餘各罪,均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以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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