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查受刑人甲○○因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罪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罪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判決確定後(97年2月25日確定),揆諸上揭說明,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各罪即與附表其餘各罪間,不符合刑法第53條數罪併罰而應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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