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428號聲請人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開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六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68年度全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10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68年度存字第20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業經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而獲勝訴判決並執行完畢,且於執行完畢後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96年5月18日聲請本院就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該意思表示亦於同年5月22日登報,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69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68年度存字第2058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52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公示送達新聞紙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