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告訴人甲○○支付新台幣拾壹萬元之損害賠償金(給付方式為: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台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扣案小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間因有金錢糾紛,甲○○與 蘇修逸 於民國97年2月3日晚間9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與友愛路交岔路口之「友愛大第大樓」前尋找乙○○談判,雙方談判過程產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小武士刀1把揮砍甲○○臉部數刀,致甲○○受有臉部多處切割傷併肌肉受損、左手掌切割傷之傷害。嗣警方獲報於當晚10時30分許至乙○○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之住處,經其同意當場扣得上開小武士刀1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蘇修逸、 曾文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4張。
(四)告訴人甲○○提出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7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7年10月30日嘉基醫字第971000265號函暨函附甲○○病歷影本。
(五)扣案小武士刀1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嗣經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被訴傷害蘇修逸,以及同案被告 羅宏慶 被訴毀損甲○○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部分,均經告訴人蘇修逸、甲○○分別撤回該等部分之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爰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僅因細故即持刀傷害告訴人甲○○,致其受有臉部多處切割傷等傷害,所受身心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承諾賠償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15萬元,先行給付頭期款4萬元,餘款11萬元則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取得告訴人甲○○之同意(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705號卷第123至124頁),被告並已於97年12月26日給付前述頭期款4萬元完畢,有匯款單影本1紙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於本院97年12月25日庭訊中,當庭求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並附帶被告應依與告訴人甲○○協商之條件,以如主文所示金額及方式賠償告訴人甲○○之條件,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表示同意公訴人之求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705號卷第124頁)。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就賠償金額及方式達成協議,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須持續工作履行上開賠償義務,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甲○○支付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未依期支付,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四)扣案小武士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705號卷第1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