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00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號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底,向原告佯稱:有管道可投資賺錢,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地,向原告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共計新台幣(下同)52萬8000元。
㈡、被告又於97年3月21日20時許,向原告佯稱:與他人發生車禍,要向原告借款1萬元談和解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97年3月23日14時許,在嘉義市○○路○○○巷內「平安宮」前,交付1萬元予被告。
㈢、嗣於97年3月初,原告向被告表示已無資力繼續投資,被告又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月12日20時許,在嘉義市港坪運動公園,佯向原告表示貸以5萬元予原告(未實際交付金錢),供原告作為繼續投資之用,並約定3天1期,1期1萬元,每超過1天加計5千元之利息,同時要求原告簽立借款切結書1紙、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7張及發票金額35萬元之本票1張由其收執,原告則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交付利息共計7萬元予被告。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偵、審時自白不諱,且與經證人A1、A2、A3、A4(姓名年籍均詳刑事卷內對照表)、 彭國平 及丙○○之證詞相符,此外復有扣案空白本票2本、空白借款切結書5張、空白款項借用證15張、放款筆記本1本、借款切結書1紙、原告簽發之本票8紙(票號0000000至0000000,面額均為5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35萬元)、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現場照片9張等可證。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刑事卷證核閱無誤。
㈡、被告亦因上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詐欺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97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參。
㈢、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608,000元之事實為真。
四、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608,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0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煌附表一: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所得│所施之詐術││││(新臺幣)││├──┼──────────┼─────┼─────────────┤│01│96年12月中旬某日│80,000元│佯稱投資│├──┼──────────┼─────┼─────────────┤│02│96年12月底某日│80,000元│佯稱投資│├──┼──────────┼─────┼─────────────┤│03│97年01月10日│30,000元│佯稱投資│├──┼──────────┼─────┼─────────────┤│04│97年01月11日│30,000元│佯稱投資│├──┼──────────┼─────┼─────────────┤│05│97年01月14日│2,000元│佯稱投資│├──┼──────────┼─────┼─────────────┤│06│97年01月底某日│7,000元│佯稱投資│├──┼──────────┼─────┼─────────────┤│07│97年02月04日│40,000元│佯稱投資│├──┼──────────┼─────┼─────────────┤│08│97年02月05日│40,000元│佯稱投資│├──┼──────────┼─────┼─────────────┤│09│97年02月12日│11,000元│佯稱投資│├──┼──────────┼─────┼─────────────┤│10│97年02月底某日│48,000元│佯稱投資│├──┼──────────┼─────┼─────────────┤│11│97年03月19日│10,000元│佯稱投資│├──┼──────────┼─────┼─────────────┤│12│97年03月21日│10,000元│佯稱投資│├──┼──────────┼─────┼─────────────┤│13│97年03月28日│25,000元│佯稱投資│├──┼──────────┼─────┼─────────────┤│14│97年03月31日│60,000元│佯稱投資│├──┼──────────┼─────┼─────────────┤│15│97年04月06日│34,000元│佯稱投資│├──┼──────────┼─────┼─────────────┤│16│97年04月14日17時許│21,000元│佯稱投資││││││├──┼──────────┼─────┼─────────────┤│總計││528,000元││└──┴──────────┴─────┴─────────────┘附表二: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所得│所施之詐術││││(新臺幣)││├──┼──────────┼─────┼─────────────┤│01│97年03月29日20時許│5,000元│佯稱借錢予被害人,收取利息│├──┼──────────┼─────┼─────────────┤│02│97年04月03日21時許│10,000元│佯稱借錢予被害人,收取利息│├──┼──────────┼─────┼─────────────┤│03│97年04月06日21時許│10,000元│佯稱借錢予被害人,收取利息│├──┼──────────┼─────┼─────────────┤│04│97年04月09日21時許│10,000元│佯稱借錢予被害人,收取利息│├──┼──────────┼─────┼─────────────┤│05│97年04月11日21時許│10,000元│佯稱借錢予被害人,收取利息│├──┼──────────┼─────┼─────────────┤│06│97年04月14日17時許│15,000元│佯稱借錢予被害人,收取利息│├──┼──────────┼─────┼─────────────┤│07│97年04月14日21時許│10,000元│佯稱借錢予被害人,收取利息│├──┼──────────┼─────┼─────────────┤│總計││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