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263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存字第三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足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
年度全字第5863號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50萬元為相對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353號提存事件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976號假扣押案件經撤回執
行,乃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遂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6年5月9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1年度全字第5863號、提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4月10日96雄院隆民讓91執全字第2976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存字第3353號、96年度聲字第761號、91年度全字第5863號、91年度執全字第2976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6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美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