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告乙○○
戊○○丙○○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452、452之4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號附2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B部分71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父親 趙子賢 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452、452之4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號附2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07平方公尺、B部分71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因趙子賢於93年6月17日死亡,由原告4人繼承,而上開租賃契約期間係自92年11月20日至93年11月19日,租期屆滿被告仍將私人物品及車輛放置其內,繼續占有使用,原告爰依繼承、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號附2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B部分71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三、原告主張其等父親趙子賢即被繼承人於92年11月1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已於93年11月19日因屆滿而終止,且趙子賢於93年6月17日死亡,由原告等4人依法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而被告仍將部分物品放置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亦經本院會同鳳山市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履勘,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該所複丈成果圖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又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34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繼承與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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