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前科記載,應更正為「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94年
4月15日縮刑假釋,刑期至94年6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94年4月15日縮刑假釋,刑期至94年6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