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53號原告甲○○被告乙○○
村5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月8日結婚,被告於95年12月間無故離家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被告所為顯有惡意遺棄之嫌,且兩造夫妻情份已恩斷義絕,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戶籍謄本、公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林輝 、 林漢璋 。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稱:伊不同意離婚,因伊當初回大陸僅係為了探親,係因伊與家人分開太久,所以在大陸多待了幾個月,竟莫名其妙收到離婚之通知,故離婚是原告單方面之意願,兩造感情並無破裂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兩造於95年2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而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共同經營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倘夫妻終日爭執,暴力相向,未能共同生活,則其婚姻關係已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林輝到庭證稱:「(問:多久沒有看到被告?)很久了,約有一年。」、「(問:為何離家?)是來騙錢的,應該是跑到大陸去,被告有懷孕,但是她到大陸去把小孩拿掉。」等語;以及證人即原告之胞兄林漢璋到庭證述:「(問:多久沒有看到被告?)回去之後就沒在看到,約一年半。」、「(問:有無在聯絡?)沒有,好像還有傳簡訊給我弟弟,當時我們辦理來回機票給他回去。他到大陸之後把回程機票寄回給我們說不回來。」、「(問:何理由不回來?)不知道。」、「(問:被告知道你們現在辦理離婚,有無說要回來挽回?)沒有。」等語相符(分別見本院96年12月21日、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2006年12月3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屬實,有該局96年8月9日移署資字第09690108615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95年12月間離境迄今,此期間兩造均未與對造同居,對彼此不聞不問,而被告雖提出前揭書信表達不願與原告離婚等語,惟亦未見被告有主動聯繫原告之舉,彼此形同陌路,兩造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兩造對彼此漠不關心,以及兩造欠缺良性之溝通與互動所致,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是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應負相等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