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45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六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期,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6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且經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145號通知命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於96年6月8日送達相對人確定在案,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裁全字第9904號、95年度審聲字第145號、95執全4994號及95年度存字第5619號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