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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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民國95年10月當時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擅自提出協商條件,並片面加計利息6%,以定型化協議書通知抗告人如未於通知簽署協議書14日內完成簽約手續,視為協商無效(協議書第11條),抗告人當時為避免利息、遲延利息(循環利息)、違約金無窮盡累計,在無磋商餘地下簽署該協議書,該協議書對抗告人不公平,事實上抗告人並不同意該協商還款條件。㈡上開協商條件為抗告人自95年10月起,分96期,利率6%,每月10日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1萬0,791元,抗告人自95年10月10日起開始勉力依約繳款,惟抗告人為單親家庭須獨立扶養2子,當時每月薪資僅1萬9,000元,扣除房租6,000元後,僅餘1萬3,000元,再償還每月1萬0791元後,僅剩2,209元,根本無法維持母子3人最低基本生活,加上長子 劉峻銘 (00年0月00日生)、次子 劉磬諺 (00年0月0日生)陸續就學,為了扶養2子,抗告人僅繳款約2期,其後即無力再履行,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㈢抗告人95年10月份協調時,每月薪資僅1萬9,000元,工作幾個月後即失業,之後收入均不穩定,靠親友接濟,95、96年度所得「查無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至97年1月起始至中壢市○○路酒藏PUB工作,每月薪水2萬7,000元,全勤有獎金1,000元,也是97年度尋求社會救助才有受嘉義市中低收入戶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長子劉峻銘、次子劉磬諺領有兒少扶助金每月各1,400元,97年度才有償債能力,惟抗告人96年1月間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依原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故原審認為「…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明顯高於協商時每月收入1萬9,000元,抗告人主張協商後,以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云云,顯不可採」、「抗告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云云,顯有違誤。㈣依行政院公佈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依此計算,抗告人及抗告人之2子所需最低生活費為2萬9,487元,惟抗告人每月最節省之必要支出如下:⑴房租:6,500元。⑵長子劉峻銘教育費、生活費:8,000元。⑶次子劉磬諺教育費、生活費:8,000元。⑷管理費:400元、水電費:1,230元、電話費:822元、健保費3人:1,839元(613元×3人)。以抗告人每月收入3萬0800元計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6,791元,僅有4,009元之償債能力,若依95年10月銀行片面提出之協商條件,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無法履行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就更生之聲請另為適法裁定。
二、查抗告人於97年7月22日具狀聲請原審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然因抗告人每個月收入僅為2萬7,000元,扣除每個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約1萬2、3千元,已不足以維持最低之基本生活費,合計2萬5,671元(包括每月房租6,500元、管理費每月400元、水電費每月1,230元、安親班每月7,000元、電話費每月約822元、健保費每月1,719元及2子生活費用每月約8,000元),原方案之條件過苛,已經超越抗告人能力,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抗告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惟經原審認: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明顯高於協商時每月收入1萬9,000元,抗告人主張協商後,以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云云,顯不可採,難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劉峻銘及劉磬諺之扶養每人每月各8,000元,係重複編列,該部份之費用不應列入必要支出。劉峻銘及劉磬諺之安親班費用每人每月各3,500元,惟抗告人亦自承安親班費用偶而係抗告人弟弟所支付,況若抗告人係因為為其子女支出高額之補習費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者,即難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是抗告人主張上開安親班費用自不應准許,綜上所述,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按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抗告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抗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10月4日成立協商,約定抗告人每月應償還1萬0,791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97年9月4日陳報狀所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繳款記錄各1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㈡抗告人主張目前在酒藏PUB工作,每月連同加班費收入為2萬8,000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薪資袋(影本)可證,又抗告人之2子領有嘉義市中低收入戶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每人每月1,400元,有證明書2紙、存摺3份(均影本)可佐,均堪認定,故抗告人每月收入應為3萬0,800元。㈢就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方面,⑴房租及管理費6,900元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在嘉義市○○街○○巷○○弄○號2樓2租屋,供其母 楊景花 及2子居住,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雖楊景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有住所,然抗告人稱:該住所因為我父親家暴,母親才離家等語,楊景花亦證稱:我先生喝酒後會打我,很多次,曾放過瓦斯,最後一次拿鐵鎚要打我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北港分局宜梧派出所,楊景花確實有於96年8月6日與其配偶 李文材 發生爭執之事,此有雲警港偵字第0970014157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可認定。本院認為,抗告人為免其母、2子受其父親家暴之擾,租屋供渠等居住,尚屬人之常情,故房租及管理費6,900元可列為必要支出。⑵水電費1,230元部分,抗告人主張水費2個月為1,244元、電費2個月為1,215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故平均每月應為1,230元,可列為必要支出。⑶安親班學費7,000元部分,抗告人雖提出收據為證,然本院認為抗告人既然積欠大量債務,自以償債為優先,況抗告人之母亦可協助照料劉峻銘、劉磬諺,故此費用不能列為必要支出。⑷電話寬頻費822元部分,抗告人雖提出收據為證,惟本院認為網路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須,應予剔除,故僅就室內電話部分以300元為範圍,准列為必要支出。⑸健保費1,719元部分,抗告人主張其積欠96年11月至97年2月之健保費,共積欠6,876元,平均每月1,719元(抗告人係分5期繳納,每期應繳1,375元),並提出保險費暨滯納金分期繳納通知書為佐,本院認為1,719元係抗告人健保費應繳款項,可列為必要支出。
⑹母親及2子生活費8,000元,抗告人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本院認為抗告人2子之必要支出每月合計應為7,000元,而抗告人母親有5名子女,其他子女每月亦支付若干扶養費乙節,已據楊景花自陳在卷,故抗告人應負擔部分以1,000元為宜,故合計8,000元尚屬妥當,可列為必要支出。⑺抗告人生活費3,000元,抗告人主張吃住都在公司,只有交通費及雜支,本院認為抗告人在桃園縣中壢市工作,必須往返嘉義,確有交通支出之必要,且雜支金額並無浮誇情形,可列為必要支出。㈣故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149元(計算式:6,900+1,230+300+1,719+8,000+3,000=21,149)。
抗告人平均月收入為30,800元,扣除協商成立後每月應繳協商金額1萬0,791元,每月僅餘2萬09元,已不足負擔抗告人上述必要生活費用2萬1,149元,堪認抗告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綜上,原審逕以前述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林望民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馮澤文